(2016)内07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森与吕学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森,吕学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1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森,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学全,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上诉人李森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组成由审判员刘富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子学、李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森,被上诉人吕学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中午,被告饲养的狗闯进原告家羊圈,导致原告羊群受损。事后原、被告达成协议并书写一份“事情经过”,内容为:“被告对其饲养的狗闯进原告家羊圈的事实认可,事情发生后,经清点,具体损失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羊总数为392只,经清点后为368只,走失24只,咬伤4只,带羊羔的大羊因惊吓流产的暂时无法确定,以后看实际情况而定。被告认可理赔,具体赔偿方式经协商后再定,此为事情经过,双方签字认可,2月13日前达成协议”。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饲养的狗闯入原告家羊圈给原告造成走失羊只数及原告所主张羊流产损失与被告饲养的狗的惊吓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被告饲养的狗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进行赔偿。原、被告对事情经过认可,应认定被告对其饲养的狗闯入原告家羊圈给原告造成走失羊24只及咬伤羊4只的理赔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4只羊的损失及咬伤4只羊的损失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视频及经对养羊户询问,事发时原告饲养的羊多数应是基础母羊,经对养羊户询价及参考市场价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走失羊每只为1000元较为妥当。原、被告对咬伤4只羊经济损失500元均予认可,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只母羊因惊吓流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只母羊流产与被告饲养的狗的惊吓具有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被告李森赔偿原告吕学全走失24只羊的经济损失24000元及4只受伤羊的损失500元,合计为24500元;二、驳回原告吕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元,由原告吕学全自行负担361元,被告李森负担497元。上诉人李森上诉称,上诉人对自己家的狗跑到被上诉人吕学全家羊圈的事实认可。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吕学全丢失24只羊的事实不认可。“事情经过”中24只走失羊是根据吕学全单方提供的羊总数在清点后得出来的。原审认为走失羊经济损失每只1000元妥当,但认定吕学全家羊大多数是基础母羊没有依据,证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学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走失的羊24只是在“事情经过”中得到上诉人李森认可的。一审认定基础母羊价格1000元已经很低了,被上诉人丢失的羊大部分是基础母羊,从监控视频的录像是可以看出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采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森饲养的狗进入被上诉人吕学全家的羊圈,致被上诉人吕学全的羊群受到惊吓,部分羊冲散走失,部分羊被咬伤、流产,上诉人李森对损害事实发生没有异议,其未尽饲养动物的看管义务,应承担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李森与被上诉人吕学全在“事情经过”中,对事发前后羊总数及走失羊的数量已达成一致认识并签字认可,上诉人李森在二审期间认为原审依“事情经过”确认走失24只羊不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应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已承认事实,但上诉人李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走失羊大部分为基础母羊,进而根据询价情况确定走失羊平均价格为1000元,并非没有依据,基本合乎常理,因此上诉人李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走失羊大部分系基础母羊缺乏认定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上诉人李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富宇审判员 王子学审判员 李 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 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