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2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前秀与陈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前秀,陈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798号原告郭前秀。委托代理人陈飞,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路458号汇好数码广场6楼。负责人李广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林,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前秀诉被告陈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朱俊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郭前秀的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前秀诉称:2013年5月11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陈斌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南吴路与乐和路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蒋代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蒋代俊、郭前秀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斌负事故同等责任,蒋代俊负事故同等责任,郭前秀无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郭前秀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了医疗费等损失,因未获赔偿,故依法诉讼要求被告陈斌、保险公司赔偿事故损失115058.21元(放弃要求蒋代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斌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本起事故中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本起事故有其他伤者,故交强险伤残限额应预留一半。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陈斌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南吴路与乐和路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蒋代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带乘郭前秀)相碰撞,致蒋代俊、郭前秀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斌负事故同等责任,蒋代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前秀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另查明:2013年5月11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前秀因伤入住扬州洪泉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6月6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等。医嘱建议为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等。2016年3月14日,原告郭前秀伤情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郭前秀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6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郭前秀因此事故产生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14524.21元;2、误工费12760元(110元/天×116天);3、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6、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年);7、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8、鉴定费840元;9、车损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112338.2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郭前秀提供的病历、扬州洪泉医院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扬州市江都区富远足浴会所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为证。在原告郭前秀主张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医疗费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故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有出院记录佐证,应予认定。原告郭前秀从事服务业,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低于2014年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车损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74346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郭前秀不负事故责任,结合十级伤残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再查明: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郭前秀提供的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陈斌驾驶证、保险单为证。此外,原告郭前秀认可被告陈斌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3899.2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系为伤者蒋代俊垫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前秀因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112338.21元应得到赔偿。关于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有另一名伤者待赔偿,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郭前秀55500元(含: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500元)。剩余损失56838.21元(112338.21元-55500元)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由侵权人蒋代俊赔偿。再剩余损失54838.21元(56838.21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结合被告陈斌所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70%合计38386.75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93886.75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外剩余损失18451.46元(112338.21元-93886.75元),因原告郭前秀放弃要求侵权人蒋代俊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部分损失由其自行负担。被告陈斌在本案中不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斌垫付1389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郭前秀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给付被告陈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前秀93886.75元(其中:给付原告郭前秀79987.55元,给付被告陈斌13899.2元);二、驳回原告郭前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陈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郭前秀垫付,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488元给付原告郭前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朱俊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智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