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02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扈绍颖与代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绍颖,代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冀0302民初1502号原告扈绍颖。委托代理人代铁君,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清华。原告扈绍颖诉被告代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翔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代铁君、被告代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扈绍颖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已还款3万元,余款6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代清华辩称,欠条是其打的,打欠条当时原告没有借其钱,该欠条不成立,是因原告母亲生病,为了安抚原告母亲才打的欠条,其还给她打了一��,她手里还有另外一张欠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2月18日被告代清华给原告扈绍颖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代清华在扈绍颖处借款玖万元(90000.-)。”被告不认可这笔借款,其称是为了安抚原告生病的母亲所打的借条,被告提交银行转款明细及手机转账截图,时间从2014年9月份到2016年1月11日。证明其向原告转账两次共2万元,另有1万元是张学力直接转给原告的,没有体现在转款明细中。原告称转账明细及手机截图,体现不出是给原告打款,且转账时间都是在被告出具之前发生,其认可本案借条出具后被告向其转款2万元,同样认可张学力转给其1万元。证人郭某系原、被告朋友,原告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原、被告在其家时被告在一个笔记本上给原告写了个欠条并称现场并没有原告母亲。原告称其与被告之前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出具本案借条时,双方结清了前期全部账目,原告称借条出具之后,被告还过3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明细、手机截图、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9万元的借条,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9万元的合法债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还款3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否认借款的真实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扈绍颖借款人民币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代清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翔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