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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24执恢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廖昌余与蒋为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昌余,蒋为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3124执恢8号申请执行人廖昌余,男,汉族,1973年6月27日生。被执行人蒋为和,男,佤族,1969年4月27日生。廖昌余与蒋为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陇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蒋为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昌余案件款16000.00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蒋为和未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廖昌余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06月0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陇执字第12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现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该案的执行。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予以恢复执行。现被执行人已主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蒋为和在陇川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存款账号(账号:6231900020000119283)予以解除冻结。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陇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国华审判员  刘国兴审判员  金祖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正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