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渠座村渠吝经济联合社与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人民政府、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渠座村渠吝经济联合社,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人民政府,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兰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14行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渠座村渠吝经济联合社,所在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渠座村渠吝屯。诉讼代表人韦建辉,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志林,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法定代表人吴日威,镇长。委托代理人吴荣忠,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华培,崇左市江州区江州司法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新民路16号。法定代表人陈光恩,区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天,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兰秀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小海,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渠座村渠吝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渠吝经联社)因被上诉人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州镇政府)土地行政确认及被上诉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州区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州区人民法院(2015)江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渠吝经联社的诉讼代表人韦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林,被上诉人江州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荣忠、何华培,被上诉人江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天,原审第三人兰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争议地“土地庙”(地名)位于江州区江州镇渠座村渠吝屯,面积6.40亩。上世纪七十年代初原渠座大队企业成立时借用该争议地开垦种植农作物。1974年,原渠座大队企业解散,同时宣布借用争议地待砍收地上的甘蔗后退还给原告。该争议地退还给原告后一直丢荒。1983年生产责任制后,争议地由兰秀英和李金光夫妇共同开垦耕种了二年,后因收成不好,李金光夫妇退出不再耕种,由兰秀英继续耕种至今。2013年7月26日,渠吝经联社以兰秀英抢占强种争议地为由向江州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归集体所有。2015年7月14日,江州镇政府作出江镇政决(2015)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归第三人兰秀英所有。渠吝经联社不服于2015年7月25日向江州区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9月29日,江州区政府作出江政行复决字(2015)4号复议决定,维持江州镇政府作出的江镇政决(2015)1号处理决定。渠吝经联社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江州镇政府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江镇政决(2015)1号处理决定及江州区政府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江政行复决字(2015)4号复议决定。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江州镇政府对渠吝经联社与兰秀英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具有调解、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江州区政府对渠吝经联社不服江州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而提出的申请复议具有复议的法定职权。江州镇政府认定争议地是上世纪七十年代初由原渠座大队企业在成立时借用开垦种植农作物,在1974年大队企业解散时已宣布待砍收完甘蔗后将争议地退还给渠吝经联社,但渠吝经联社没有继续经营管理,争议地一直丢荒。生产责任制后,兰秀英和李金光夫妇重新开垦共同耕种了二年,因收成不好,李金光夫妇退出不再耕种,兰秀英继续耕种至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争议地的历史客观事实。渠吝经联社提出争议地在原渠座大队企业宣布退还给其时,地上尚有甘蔗未砍收完成,大队企业指派蒙绍华管理至1981年,1981年后兰秀英即强行抢种至今,期间,渠吝经联社多次要求兰秀英退地给集体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自相矛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江州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及江州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渠吝经联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渠吝经联社诉称,七十年代初,原渠座大队成立企业时借用上诉人的土地开垦并种植农作物,1974年大队企业解散时曾宣布待砍收完甘蔗后将争议地退还给上诉人,后由蒙绍华、蒙现明经营管理至1979年,1980年李枝林从蒙绍华、蒙现明接手耕种该争议地,该争议地从没丢荒,更不是由第三人开荒。1981年大队通知要退地给上诉人时,遭到第三人的拒绝。上诉人在申请江州镇政府调处时,是以李枝林为被申请人,但江州镇政府以李枝林不符合土地权属纠纷主体为由,要求上诉人以李枝林的妻子兰秀英为被申请人,江州镇政府在调查、询问证人过程中,有部分调查笔录没有书写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属程序违法。综上,江州镇政府作出的江镇政决(2015)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存在严重错误,明显袒护原审第三人,依法应当撤销,原审第三人应当将现争议地退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5)江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2、撤销江州镇政府江镇政决(2015)1号处理决定及江州区政府江政行复决字(2015)4号复议决定;3、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州镇政府辩称,争议地在七十年代虽是由大队企业耕种,但自从有规定不能占用集体土地后,1974年大队企业已将争议地退给上诉人,上诉人对该争议地一直没有经营管理。八十年代分田到户后,由原审第三人重新开荒经营管理至今。江州镇政府依据相关证人证言及调查核实的事实作出江镇政决(2015)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渠吝经联社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江州区政府辩称,江州区政府在复议期间,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江州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各方当事人,因此,江州区政府作出的江政行复决字(2015)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渠吝经联社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兰秀英述称,1974年,大队企业解散时已把争议地在内的土地退还给各集体,渠吝经联社对退回的争议地一直没有继续经营管理而丢荒。渠吝经联社主张大队企业退地后由蒙绍华、蒙现明两人管理没有事实依据。该争议地丢荒后,原审第三人与李金光夫妇共同开垦耕种,李金光耕种了二年因收成不好而退出,后由原审第三人独自继续耕种至今。原审第三人认为江州镇政府作出的江镇政决(2015)1号处理决定和江州区政府作出的江政行复决字(2015)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二审时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江州镇政府江镇政裁(2014)2号《关于驳回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裁定书》,证明被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2.关于渠座村渠吝经济联合社建设文化室、篮球场、舞台用地的会议决定,证明村民经讨论决定收回争议地用于建设本屯文化室、篮球场、舞台。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江州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上诉人集体作出的决定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江州区政府对上述两份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渠吝经联社曾以李枝林为被申请人申请调处,被江州镇政府以李枝林不符合土地权属纠纷主体为由驳回申请,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上诉人对正处在争议中的土地作出的处置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地,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初原渠座大队成立企业时,虽由大队企业借用并进行开荒种植甘蔗,但在1974年大队企业解散时已宣布待砍完甘蔗后将争议地退给上诉人,而上诉人对该争议地没有进行经营管理。实行生产责任制后,上诉人没有把争议地分配给各农户经营,也没有把争议地划归集体经营管理,致使争议地处于无人管理状况,再度变成荒地,在此情况下,原审第三人及其丈夫李枝林与李金光户对该争议地重新开荒进行经营管理,因收成不好,李金光户共同经营二年后退出、由原审第三人独自经营管理至今,原审第三人对争议地有开荒经营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原大队企业解散后争议地由蒙绍华、蒙现明继续管理经营,1980年李枝林接手耕种的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原大队企业解散后蒙绍华、蒙现明对该争议地上的甘蔗进行管理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是蒙绍华、蒙现明把争议地交给李枝林经营,更没有证据证实大队企业解散后到第三人对争议地进行开荒经营前这段时间上诉人对争议地有经营管理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上述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江州镇政府不把李枝林列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李枝林为原审第三人兰秀英的丈夫,原是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3年成为国家干部后,其不再是争议地权属纠纷的适格主体,江州镇政府没把李枝林列为被申请人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提出江州镇政府在调查取证时制作的调查笔录没有书写记录人的名字、地点、时间属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江州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共有21份调查笔录,除黄贯华、陈恩付的调查笔录在调查人、记录人处没有完整填写名字外,其它笔录均填写齐全,在处理决定中,江州镇政府并没有单独采用这两份笔录,而是综合其他证人证言对事实予以认定,因此这两份笔录虽不完整,但不构成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被上诉人江州镇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权给原审第三人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上诉人江州区政府经审查复议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渠吝经联社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处理决定、复议决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渠座村渠吝经济联合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农立海代理审判员 林少芳代理审判员 陶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洋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