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刑初14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住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治中、张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XX、潘甲等人酒后在喀喇沁旗乃林镇黄金地村董乙家用“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刘XX与潘甲发生争执,厮打中刘XX将拉架的潘乙头部打伤。2015年3月23日,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乙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确定为轻伤一级。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XX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属实,对指控他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XX、潘甲等人酒后在喀喇沁旗乃林镇黄金地村董乙家用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刘XX与潘甲发生争执,厮打中刘XX将拉架的潘乙头部打伤。2015年3月23日,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乙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确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刘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潘乙医疗费、误工费、今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潘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22日14时许,潘甲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刘XX将拉架的潘乙打伤,要求处理。2、被害人潘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2日13时30分左右,他去董乙家,看见刘XX、段甲、王XX、徐XX都在。刘XX说要“推牌九”赌博,他们玩了一会,他就出去了。这时,潘甲喝过酒也来了。他又进屋时,看见潘甲与刘XX在炕上“推牌九”赌博,两个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他上前拉架,刘XX打他左眼部一拳,把他打伤了。3、证人潘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下午,他酒后到董乙家,看见刘XX等人在屋里“推牌九”赌博,他也押钱玩,与刘XX、徐XX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后来就被拉开了,潘甲上前拉架被打伤了。他回家后打电话报了警。4、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下午,他酒后在董乙家炕上躺着时,听见刘XX和潘甲因为“推牌九”赌博押钱的事争吵并厮打起来。他上前拉架,潘甲打他,他与潘甲撕扒几下子,之后就走了。5、证人董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下午1点钟左右,徐XX、刘XX、王XX、段甲、潘乙陆续来到他家,刘XX说“推牌九”赌博,大家就玩上了。几个人玩了一会,就不玩了,过了一会,潘甲来了,又招呼大家继续玩,这样大家又玩上了。刘XX、徐XX和潘甲因为押钱的事发生争执厮打起来,潘乙上前拉架,右眼部被打伤了。6、证人段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下午,他去董乙家,看见徐XX在炕上躺着,像喝酒喝多了,之后他就回家了。过了一会,他听见董乙家门口有人吵吵。他出去看有很多人,派出所的警察也来了,他听说刚才有人打起来了。7、证人段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下午,他去董乙家,看见刘XX、潘甲等人在“推牌九”赌博,后来吵吵起来,潘甲与刘XX、徐XX撕扒在一起,后来被别人拉开了。他看见拉架的潘乙左眼睛处受伤了。8、证人高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下午,他看见潘甲和刘XX在董乙家门前吵吵,潘乙的左眼睛处受伤了。潘乙说刚才拉架的时候被打伤了。9、证人董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下午,他听见董乙家吵吵,他出去后看见潘乙在董乙家门口站着,眼睛肿了。他问咋弄的,潘乙说刚才刘XX与潘甲打起来了,他上前拉架时被打伤了。10、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下午1点钟左右,他去董乙家呆着,过了一会,刘XX、潘乙、潘甲等人都来了,几个人要“推牌九”赌博,他就走了。11、证人高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中午,他去董乙家,看见徐XX在炕上躺着,刘XX、潘甲、董乙等人在说话,他出去后碰见潘乙也来董乙家了。12、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中午吃完饭,他走到董乙家门口,看见潘甲和刘XX吵吵,潘乙一个眼睛肿了,在墙根处站着。13、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喀)公(司)鉴(伤)字(2015)10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潘乙左额部硬膜外出血,其损伤程度确定为轻伤一级。14、乃林镇黄金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简易民间纠纷受理调解情况登记表及收据证实,刘XX一次性赔偿潘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万元。15、谅解书证实,潘乙对刘XX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1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刘XX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17、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办案民警讯问被告人刘XX的情况。18、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2日中午,他酒后和段甲,张X,潘甲,张金玉去董乙家里,他和潘甲“推牌九”赌博,因为押钱的事,他和潘甲吵吵起来,他和徐XX与潘甲撕扒几下,后来,他与潘甲厮打在一起,潘乙上前拉架时,他将潘乙打伤了。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X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国晨审 判 员 高瑞珍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