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行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刁灿和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灿和,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泰智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16行初65号原告刁灿和,男,汉族,1965年7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唐建林,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小西门大有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8422-9。法定代表人刘辉,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云,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第三人重庆泰智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德园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30524542-0。法定代表人张莉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智渊,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刁灿和不服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通知重庆泰智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独任审理的规定于201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灿和及委托代理人唐建林、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云、第三人重庆泰智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智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因有重要事务要处理,未参加本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4]19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刁灿和于2014年10月24日在重庆泰智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装修工作时受伤,不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款之规定,对刁灿和提交认定工伤的申请请求不予确认。原告刁灿和诉称,2014年10月,第三人重庆泰智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德园路8号“标准厂房”装修工程承包给陈伟装修,原告接受陈伟的聘请,到该装饰装修工程从事天花板喷漆工作和打地坪工作,口头约定实行计件工资,由陈伟负责提供劳动工具。2014年10月24日下午3点,刁灿和正在该厂房喷漆时因脚下的“脚手架”倒塌,摔倒在地上受伤,经送江津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右侧肱骨间及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4、肺挫伤;5、骶骨骨折;6、右尺神经牵拉伤。原告于同年12月31日依法向被告区人社局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2014]1930号告知书,要求先确认劳动关系。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15]第41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确认了陈伟承包该工程的基本事实,而且陈伟无装修资质,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依法提交了《确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申请书》,要求依法确认第三人是原告刁灿和2014年10月24日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原告于2016年3月2日收到了被告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应该是笔误)津人社伤认字[2014]19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认定,其理由是不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对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立法精神未吃透,未本着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去处理本案纠纷。第一、国家相关部门实行了严格的建筑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的市场准入制度,从而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陈伟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部门颁发的相应的装修资质证书。陈伟承包第三人发包的装饰装修工程以及第三人作为装修工程的业主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己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等法律法规规定,第三人属于违法发包行为,陈伟属于违法承包人。第二、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些规定说明,随着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特别是为了规范一些特殊行业、领域的劳动用工乱象,保障劳动者受到职业伤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济,在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非法承包、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来规避劳动法上用工主体法律责任时,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综上所述,本案中重庆泰智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德园路8号“标准厂房”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伟,陈伟聘请原告等人员具体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完全符合前述有关规定精神。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对有关法律法规之立法精神理解错误,程序不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4]19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确认行为。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刁灿和提交的证据有:津人社伤认字[2014]19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行为。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2014年12月31日,原告刁灿和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4年10月24日15时左右,在第三人重庆泰智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喷漆工作时,因脚手架倒塌摔倒受伤,经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右侧肱骨间及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4、肺挫伤;5、骶骨骨折;6、右尺神经牵拉伤,请求认定为工伤。本局受理后,依法向重庆泰智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5日,该公司书面回复本局:我公司在厂房装修中,将打地坪和天花板喷漆两个工程承包给陈伟,由陈伟负责购买材料和组织人员施工,并由陈伟支付施工人员工资。按照我公司和陈伟的约定,施工人员受伤,应由陈伟全权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鉴于原告刁灿和与第三人重庆泰智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且无法确认,2014年2月16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后,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进入仲裁、诉讼程序,本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二)2015年10月26日,原告刁灿和向本局提出《确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申请书》称: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津劳人仲案字[2015]第4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重庆泰智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第三人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人员陈伟施工,原告是陈伟聘请的人员,于2014年10月24日下午在第三人的厂房喷漆时因脚手架倒塌受伤,原告要求本局依照《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第三人重庆泰智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三)本局认为,依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但在本案中,第三人重庆泰智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将本公司的装修工程发包给陈伟施工,而不是将自己承包的业务“转包、分包”给陈伟,故本局认为,原告刁灿和《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中提出的请求事项,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不符,本局不予支持。(四)本局以津人社伤认字[2014]19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刁灿和《确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作出的“不予确认”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刁灿和的诉讼请求。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刁灿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本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律师调查笔录及陈伟身份证复印件;3、幸安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4、罗朝琴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以2-4号证据证明刁灿和受伤的基本情况。5、江津区中心医院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伤情。6、公司基本情况,证明第三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7、津人社伤认字[2014]193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8、工伤认定举证情况说明;9、垫付协议;10、重庆市江津区预交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彭思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以8-11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了证据和基本信息。12、确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申请书;13、区人社局告知书;14、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津劳人仲案字[2015]第417号《仲裁裁决书》;15、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69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以12-15号证据证明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后,刁灿和向本局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以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了受伤的情况。16、津人社伤认字[2014]19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行为。第三人重庆泰智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述称,我们公司和陈伟是说好了的,装修工程包给他做,我们在仲裁委也是确定了责任的划分。我们认为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4]19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恰好证明第三人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陈伟,陈伟聘请原告在该工程中上班,原告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为脚手架倒塌导致受伤的事实,是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同时也证明了第三人违法发包的事实,陈伟没有装修资质,也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第三人是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作出了行政行为;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证明了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及程序,且真实、合法,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第三人重庆泰智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德园路8号的厂房需要装修,遂将该装修工程交给陈伟做。原告刁灿和经陈伟聘请,于同年10月18日起到该厂房从事喷漆工作,双方约定了劳动报酬。同年10月24日15时许,原告在第三人厂房作业时,因脚手架倒塌摔倒受伤,经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右侧肱骨间及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4、肺挫伤;5、骶骨骨折;6、右尺神经牵拉伤。同年12月30日,原告刁灿和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将其2014年10月24日在第三人处从事喷漆工作时,因脚手架倒塌受伤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后,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5日,第三人书面回复被告:“我公司在厂房装修中,将打地坪和天花板喷漆两个工程承包给陈伟,由陈伟负责购买材料和组织人员施工,并由陈伟支付施工人员工资。按照我公司和陈伟的约定,施工人员受伤,应由陈伟全权承担,我公司概不负责,原告受伤后,我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垫付手术费一万五千元,我公司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垫付手术费,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责任,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责任。”鉴于原告刁灿和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且无法确认,同年2月16日,被告书面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后,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进入仲裁、诉讼程序,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同年5月12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15]第4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刁灿和与第三人重庆泰智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就与重庆市江津区圆厅阁建材经营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同年9月23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06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渝津劳人仲案字[2015]第417号《仲裁裁决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694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2015年10月26日,原告刁灿和向被告提出确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申请,要求被告确认第三人重庆泰智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6年2月15日,被告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4]19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刁灿和提交认定工伤的申请请求不予确认。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4日诉讼来院,要求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4]19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确认行为。另查明,第三人重庆泰智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环保科技研发、咨询、推广;新能源产品研发、销售;销售:电力设备、矿产品、塑料制品、电力器材、电线电缆、机电产品、化工产品及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物品)。本院认为,被告区人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展开调查、收集证据,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4]19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针对原告的受伤,第三人是否属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首先,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15]第41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裁决原告刁灿和与第三人重庆泰智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虽是在第三人厂房做装修工程中受伤,但原告从事的喷漆装修工程既不是第三人的业务范围,也不是第三人承包的业务范围,而是第三人的厂房因装修需要,而将装修工程发包给陈伟,原告受聘于陈伟。故原告受伤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文件第三条第(四)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规定的情形。至于原告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第三人就是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观点不成立,因为此处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民事上的侵权赔偿责任,而并非以此认定第三人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将第三人认定为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4]19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刁灿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刁灿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晓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蜀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