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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郭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612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汪正军。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成军,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正军、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建立念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由于婚后被告迷恋传销,夫妻间经常为此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每月1000元抚养费直至18周岁;3、给付原告卖房款13.25万;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徐某甲辩称:郭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徐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郭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09年8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双方理应互相沟通、交流。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原告没有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望双方今后能互谅互让,互相关怀对方,共同维护家庭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玲玲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