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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吕婧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李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吕婧,李帅,苗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北路492号1-4层。负责人夏剑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凌燕,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顺。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吕婧、李帅、苗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3时许,李帅驾驶浙G×××××轿车途经义乌市杨村路与新科路交叉路口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吕婧驾驶的无号牌电瓶车(携带郭林)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吕婧、郭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吕婧负次要责任,郭林无事故责任。紫金公司承保浙G×××××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浙G×××××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苗顺,苗顺与李帅为表兄弟,车辆系借用。李帅已垫付吕婧医疗费3600元。郭林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轻微,医疗费已全部由李帅垫付。吕婧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305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误工费74元/天*9天=666元、护理费150元/天*9天=13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33025.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吕婧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结合吕婧的主张,该院确定双方就交强险外损失的承担比例为3:7。紫金公司为李帅驾驶的浙G×××××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吕婧承担赔偿责任。苗顺虽为车辆的所有人,但在本案中无过错,也无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情形,故对吕婧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帅已垫付的款项,可在本案理赔款中予以返还。紫金公司辩称吕婧修补牙齿费用过高,但未举证证明该费用明显不合理,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苗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吕婧各项损失12216元。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吕婧各项损失(20539.3+270)*70%=14566.51元,其中10966.51元支付给吕婧,其余3600元支付给李帅。以上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吕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李帅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紫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吕婧医疗费损失不合理。吕婧去口腔医院修复牙齿,花费25721元,平均每颗牙齿8573.6元,牙齿修复和更换费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以“普通适用性”为标准。现吕婧主张标准远高于一般牙齿修复价格,故一审法院认定我司全额赔付其牙齿修复费用有失公正。二、一审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项下全额赔付不合理。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李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吕婧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林无责任。该事故中,吕婧、郭林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分摊,虽郭林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轻微,医疗费由李帅垫付,但李帅有权向我司进行索赔,故一审法院仍应该考虑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需预留部分给伤者郭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婧答辩称:门牙修复的手术费用比较高,而且我选的材料也不是非常好的,还是选了中等的材料。为了以后的使用时间更长一点,我也不能选太差的材料。对郭林的医疗费虽然花了一定的医疗费,但是并不多。因此我不同意预留给郭林一部分。被上诉人李帅答辩称:我认为车子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免赔险,应该由紫金公司承担责任。我同意紫金公司的上诉意见,但是事情应该由紫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苗顺答辩称:车子是我的,但是事发时是李帅开的,车辆有保险的。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李帅自愿承担郭林的医疗费用,不再向紫金公司主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紫金公司认为吕婧牙齿修复费用过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未申请对上述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考虑到上述费用已经实际支付,原判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鉴于二审中,李帅已自愿承担郭林的医疗费,故不必在交强险中预留郭林医疗费部分。原审根据本案事实、各方过错依法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紫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