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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9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赵克先与梁成文、庞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克先,梁成文,庞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9722号原告:赵克先。委托代理人:徐新逸,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成文。被告:庞云丽。委托代理人:梁成文。系庞云丽配偶。原告赵克先与被告梁成文、庞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克先的委托代理人徐新逸、被告梁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克先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7日,被告庞云丽称其资金周转困难,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并于当天向庞云丽账户转账10万元。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转账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均予以拒绝,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万元整,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成文辩称,原告以借款理由起诉二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庞云丽答辩意见同被告梁成文。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庞云丽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整,在摘要一栏注明“入股本金”。二被告抗辩,庞云丽收到原告转款100000元属实,原告原系陕西华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公司)销售经理,于2015年11月左右离职。2015年6月10日,被告庞云丽即该公司股东之一、公司股东谢益华、公司股东寇帅泽与原告达成协议,将三人所有的股权3.77%、3.08%、0.65%分别作价50250元、41110元、8640元转让给原告赵克先。原告提供三人书写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及股东会决议一份,股东决议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同意原告赵克先将上述三位股东转让款作为原告总计100000元支付至公司指定账户,即庞云丽账号;公司章程变更及股权工商登记变更备案手续于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因此被告抗辩该款为原告向华文公司股东支付的股份转让款,而非向被告庞云丽出借的款项。原告承认曾系华文公司员工,于2015年年底离职,但对被告提供的三份情况说明因三人未出庭接受原告质询、其相互存在利害关系而不予认可;股东会决议无原告签字,也未在工商局备案,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二被告称生意周转,需要融资入股,所以转账回单上写的是入股本金。被告提供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发送召开股东会通知电子邮件及短信记录,原告认可邮箱和电话号码为原告所有,但称以上均为文华公司单方行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转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法律并未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订立借款合同,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交借款合同、借条等直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证据,提交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转账凭证摘要处亦载明“入股本金”二字,且该摘要为原告方填写。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负有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之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克先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雪涛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宋社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