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杨占旭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民初字第3277号 原告:杨占旭,男,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李亚洲,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代表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占旭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占旭诉称:2014年7月16日,杨占旭为其所有的马自达轿车在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金额为237,9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2014年12月27日杨占旭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欧亚超市(自由大路店)附近发生单方事故,车辆前保险杠出现损坏,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定损,定损金额为500.00元。2015年6月26日杨占旭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南关区五环奥林匹克大厦附近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变速箱总成、排气支管总成、催化转换器总成、排气管护板、左侧底槛、右侧底槛损坏,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定损,定损金额为1,000.00元。因双方对理赔金额存在分歧,杨占旭委托吉林省吉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为98,379.00元”。因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拒绝理赔,故杨占旭诉讼来院,要求:1、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8,379.00元;2、支付鉴定费4,000.00元。 本院认为:杨占旭于2014年7月1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二道支公司”)为车辆承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杨占旭与人保财险二道支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人保财险二道支公司,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占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48.00元不予收取,退与原告杨占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彦辉 人民陪审员 侯丽钊 人民陪审员 魏 睿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