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射洪县支行诉白海翔、罗琼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白海翔,罗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1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负责人唐辉,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德,该行职员。被告白海翔,男,生于1963年1月1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罗琼,女,生于1964年5月1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射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射洪支行)与被告白海翔、罗琼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射洪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邮储银行射洪支行负责人唐辉、被告白海翔、罗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射洪支行诉称,被告罗琼于2013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合同,授信金额29万元,额度内最长贷款期限60个月。同月29日,被告申请用款20万元,我行向其发放了20万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再次申请用款8万元,我行向其发放了8万元。被告在支付了数期贷款本息后,不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采用各种方式催收未果。二被告自愿以其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并作了抵押登记。现诉至贵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749.5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海翔、罗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海翔、罗琼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7日,被告罗琼与原告邮储银行射洪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29万元,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最低上浮35%,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即构成违约: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单方面解除合同、宣布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由借款人立即清偿、计收罚息等。同日,被告白海翔、罗琼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射洪县的房屋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6273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作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2013年11月14日,邮储银行射洪支行向罗琼支付了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年利率为8.302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后,罗琼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下欠原告本金52749.53元及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3130.15元。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749.5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夫妻关系证明、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单、放款单、借款手工借据、还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罗琼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749.53元和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3130.1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罗琼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其未完全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宣布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由借款人立即清偿、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罗琼的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有义务共同偿还,故白海翔应对前述债务付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作为抵押合同的权利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与被告罗琼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由被告白海翔、罗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749.53元、利息3130.15元(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以及以52749.53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3025%上浮50%的逾期罚息;三、若被告白海翔、罗琼未按上述第二项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就登记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折价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59.5元,由被告白海翔、罗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