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刑终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5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李敬、邓慧(二人均已判刑)、李某(15岁)等人路过召市镇全兴路时,看到童园园、王宇(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因此前王宇和李敬打架时,童园园给王宇帮忙,打到了李敬的母亲,故李敬向邓慧等人提出把童园园约出来打一顿。当晚8时许,李敬等人在召市镇农贸市场吃夜宵时,李敬再次提议并使用邓慧的手机给童园园、王宇发消息和QQ语音,要两人去胡某家。童、王不肯去,双方在QQ中通过语音对骂。童、王提议到召市镇烟草站后面的河边约架。童园园手持一把东洋刀,王宇手持木棍,与罗某某、李成共四人赶到烟草站后河边一小地名为“下坝”的地方等候。李敬、李某、邓慧、张某等人也从胡某家中取出事先准备好的杀猪刀、西瓜刀。其中,李敬、邓慧手持杀猪刀,李某手持西瓜刀,张某在路边找了一根木棒,与向某某等人也赶到下坝。到约定的地点后,看见童园园手持东洋刀和王宇、罗某某、李某甲人。李敬、邓慧见状怕吃亏,商量先动手砍对方。李、邓持刀冲上去砍童园园,李某也持刀砍王宇。童园园被砍伤后向外逃跑,张某、李敬对其追赶,因天黑未赶上,便离开现场。童园园、邓慧、王宇三人在斗殴中受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罗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共同作案人邓慧等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涉案手机照相及QQ聊天记录,户籍资料等。一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共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能如实供述,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张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共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张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经查,一审认定张某系从犯,系未成年人犯罪,且能如实供述,据此决定对张某减轻处罚。故张某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上诉,与一审实际量刑情况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宇开审判员 唐云峰审判员 曾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娅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