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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蓝新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汽车厂实业公司,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新01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蓝新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魏法坤,乌鲁木齐市蓝新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明,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虎,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汽车厂实业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36号。负责人:靳军,新疆汽车厂实业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陶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399号。法定代表人:姜毅,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尚勇,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法制科副科长,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西四巷*号。上诉人乌鲁木齐市蓝新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蓝新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汽车厂实业公司(下称实业公司)、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乌市,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新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明、被上诉人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刚、被上诉人乌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李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实业公司于1992年注册成立,2000年8月28日实业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12月25日东风新疆汽车有限公司成立新疆汽车厂实业公司清算组,决定对实业公司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中国汽车零部件联合销售总公司新疆销售公司(下称:中汽零部件新疆销售公司)系实业公司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2004年5月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经济计划委员会批复改制后成立蓝新驿公司。1993年9月7日实业公司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房屋的公房产权证,层数:一层,建筑面积:62㎡,产权来源:自建,权利确定日期:1973年。2004年12月蓝新驿公司向乌市房产局申请对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的房屋进行变更登记,向乌市房产局提交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经济计划委员会《关于同意中国汽车零部件联合销售总公司新疆销售公司改制的批复》(区计经发(2004)32号)、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经济计划委员会《关于办理乌鲁木齐市蓝新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产手续的函》、申请等资料。乌市房产局审核后,于2004年12月7日将实业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的房屋变更登记至蓝新驿公司名下,并为蓝新驿公司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来源为改制。另查明,2004年5月28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经济计划委员会下发《关于同意中国汽车零部件联合销售总公司新疆销售公司改制的批复》(区计经发(2004)32号),主要内容为:“同意中国汽车零部件联合销售总公司新疆销售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乌鲁木齐市企业改制工作的相关文件精神,按照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要求进行改制。”2004年12月6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经济计划委员会向乌市房产局出具《关于办理乌鲁木齐市蓝新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产手续的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区计经发(2004)32号中国汽车零部件联合销售总公司新疆销售公司与其新疆汽车厂实业公司改制文件精神,文件将其所属资产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新改制企业名称为:乌鲁木齐市蓝新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请贵局给予办理相关的房产手续为盼。”原审法院认为,乌市房产局是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实业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归于消灭。因此,实业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在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其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续,故蓝新驿公司关于实业公司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述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乌市房产局的转移登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遗赠、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第一,实业公司是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36号58栋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从未向乌市房产局申请过上述房屋的转移登记。第二,中汽零部件新疆销售公司系实业公司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2004年5月经批准改制为蓝新驿公司。实业公司于2000年8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改制。第三,《关于同意中国汽车零部件联合销售总公司新疆销售公司改制的批复》(区计经发(2004)32号)及《关于办理乌鲁木齐市蓝新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产手续的函》是蓝新驿公司向乌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两份材料均是关于中汽零部件新疆销售公司改制为蓝新驿公司的材料,并不是实业公司改制为蓝新驿公司的材料。综上所述,因为不存在实业公司改制为蓝新驿公司这一事实,故乌市房产局以企业改制为由,将属于实业公司的房屋转移登记至蓝新驿公司名下的行政行为,欠缺合法的事实基础,依法应当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将新疆汽车厂实业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乌鲁木齐市蓝新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蓝新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实业公司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实业公司1998年实施减资登记,即已处于解散状态,因其两年未参加年检,于2000年8月2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2014年12月25日,长达15年之久,一直未成立清算组办理清算事务,也没有可供清算的资产,故我公司认为实业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房产实际产权归我公司。自1991年建成起至2004年12月,我公司一直实际拥有该栋房产,我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基于确定房屋初始产权的基本法律原则即“谁出资,谁所有”,证明该房产的初始产权归我公司,并且自取得产权证至2004年期间我公司一直持有该房产的小产权证,证明我公司一直实际拥有房屋产权,而登记在实业公司名下只是一种表现形式。三、乌市房产局为我公司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的房产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据。我公司于2004年12月向乌市房产局申请对该栋房屋房产进行变更登记,提交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经济计划委员会《关于同意中国汽车零部件联合销售总公司新疆销售公司改制的批复》(区计经发(2004)32号)、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经济计划委员会《关于办理乌鲁木齐市蓝新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产手续的函》和持有的该栋房屋的小产权证,乌市房产局依法为我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乌市房产局将实业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的房产变更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行政行为合法。被上诉人实业公司答辩称,1、关于我方是否具备主体资格问题,我方具有诉讼合法主体资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方在清算阶段,虽然调销执照但不丧失主体资格。2、房屋归属问题,该房屋1985年自建,而上诉人称其为1991年建立,与该房产形成及权利来源有矛盾,不能成立。双方就此事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处理,本案依法不解决权属问题,只解决行政登记中的问题,上诉人第二项诉请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解决;3、关于房屋变更登记程序,我公司从未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我方也从未进行改制,不能将我公司房屋转移登记在蓝新驿公司,我方自发现后曾要求其更正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举报。综上,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乌市房产局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正确,应当撤销原判驳回第一被上诉人的诉请;2、关于是否改制问题,1992年实业公司通过程序已经隶属于新市区人民政府主管,改制文件也是新市区计划经济文员会出具并加盖公章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第一被上诉人的诉请。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以上事实有《关于同意〈关于变更新汽实业公司隶属关系的报告〉的批复》、《新汽实业公司职工代表会关于申请变更公司主管单位的决议》、《关于变更新汽实业公司隶属关系的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公房产权证、《关于同意中国汽车零部件联合销售总公司新疆销售公司改制的批复》、《关于办理乌鲁木齐市蓝新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产手续的函》、2004年12月6日蓝新驿公司出具的办理房产手续的函、中汽零部件新疆销售公司1995年10月企业变更登记档案一套、2001年3月5日中汽零部件新疆销售公司给新市区工商分局的函、新市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区计经发(2004)55号《关于同意“中国汽车零部件联合销售总公司新疆销售公司”改制的批复》、2002年3月11日新市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向新市区工商局发的函、新疆汽车厂证明、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及公告、1991年10月18日《建筑工程结算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817号《民事裁定书》、验资事项说明、2004年6月7日新疆公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乌市房产局是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遗赠、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实业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其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续,故蓝新驿公司关于实业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实业公司系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从未向乌市房产局申请过该房屋的转移登记,亦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改制。中汽零部件新疆销售公司于2004年5月经批准改制为蓝新驿公司,蓝新驿公司向乌市房产局申请办理该栋房屋转移登记,并提交了《关于同意中国汽车零部件联合销售总公司新疆销售公司改制的批复》(区计经发(2004)32号)及《关于办理乌鲁木齐市蓝新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产手续的函》等材料,并无实业公司改制为蓝新驿公司的相关材料,据此,乌市房产局以企业改制为由,将属于实业公司的该栋房屋转移登记至蓝新驿公司名下的行政行为,欠缺合法的事实基础,依法应当撤销。上诉人蓝新驿公司上诉称乌市房产局将北京北路36号58栋的房产变更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蓝新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瑞 东审 判 员 张  峰代理审判员 玛依努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靖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