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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3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依安县电业局与依安县鹏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安县电业局,依安县鹏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468号原告依安县电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明安路248号。组织机构代码70261XXXX。法定代表人傅贵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依安县鹏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西北街西门外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2530XXXX。法定代表人付立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依安县电业局与被告依安县鹏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依安县鹏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依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齐商四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依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安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刘文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安县鹏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安县电业局诉称:2013年1月10日晚,被告依安县鹏程公司的车辆在作业时将高压电杆撞倒,导致磷肥干A相接地,线路跳闸停电,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向电业部门报告该事故,却私自将该电杆用风焊烧断,拆除杆上的金具,将电杆放置墙角,致使原告依安县电业局的工作人员当晚无法找到事故点而无法恢复供电,该事故直接导致依安县东成德利供热有限公司辖区的供热中断,损失巨大。依安县东成德利供热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经审理,依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依安县东成德利供热有限公司损失1985283.47元,承担诉讼费22668元,合计2007951.47元。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2,007,951.47元。被告依安县鹏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1.本院已生效的(2014)依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一是造成德利公司断电的原因是由于本案被告在作业中将电杆撞倒所致,并且被告故意将断电的电杆用风焊烧断,并拆除杆上的金具,将电杆放到墙角,致使电业局工作人员从事故发生时一直到第二日凌晨两三点钟无法找到事故点,致使德利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该损失是由被告故意和过失共同造成的。二是根据法院确认,德利公司的损失为1985283.47元。三是法院确认上述损失由电业局承担,并承担诉讼费22668元,总损失为本案诉求的2007951.47元。2.依安县依安镇第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实:查询到的事故点及撞倒的电线杆的存放处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上述二份证据,对于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已确认了2013年1月10日,因被告依安县鹏程公司的铲车作业时将电杆撞倒,发生停电事故,依安县电业局至11日2时30分停止巡查等事实;确认了供热公司合理损失为1985283.47元,并判决由原告依安县电业局赔偿1985283.47元,并承担受理费22668元。对于依安县依安镇第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在巡查到事故点后,通过原告报案由派出所工作人员查找到电线杆的存放处,且是以事实出具的,应予以认定。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依安县鹏程公司工作人员在驾驶铲车作业时将其公司院内的电杆撞倒,使绝缘导线从绝缘子上脱落,并和横担强烈摩擦,导致导线绝缘��破坏,造成跳闸停电,被告工作人员私自将撞倒的电杆割断并从事故点移开放至公司的墙角,被告工作人员也未将该事故向原告依安县电业局报告或向公安部门报警。发生停电事故后,原告依安县电业局指派工作人员巡查了包括被告院内的所有可能引发断电的事故点,至次日即1月11日2时30分仍未找到事故点,并停止了巡查。于2013年1月11日7时许,原告工作人员开始继续巡查,并在被告院内找到事故点,但未找到电杆,同日8时许,经原告向依安县公安局报案,并由依安镇第二派出所民警在被告院内的墙角处找到电杆后,原告派人进行维修后通电。该停电事故造成原告供电辖区的依安县东成德利供热有限公司损失1985283.47元,并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依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赔偿供热公司损失1985283.47元,并承担受理费22668元,合计2007951.47元。本院认为:本案造成停电事故的原因、造成供热公司损失的事实及合理损失数额在(2014)依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中均已认定。因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作业时意外撞坏电杆并割断、移开事故点,造成停电事故,其工作人员未将该事故向原告报告或向公安部门报警,致使原告工作人员未能在被告院内及时巡查到事故点,由于停电时间过长,致使供热系统形成冻害,造成损失,被告的工作人员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在履行职务时造成他人损失的,其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承担;原告依安县电业局接到报修后,其工作人员虽然已尽巡查义务,但未及时巡查到事故点,致抢修不及时,停电时间过长,致供热系统形成冻害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以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因在(2014)依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中,原告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在该案中,被告应承担原告已承担赔偿数额的70%,即1405566.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依安县鹏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依安县电业局损失1405566.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4元,由原告依安县电业局负担5414元,由被告依安县鹏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担17450元。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限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长  苏永杰审判员  王晓峰审判员  刘 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