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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刑初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女,1975年9月20日生,江西省信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新田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3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章庆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14日早上7点多,家住新田镇金鸡圩上的刘某某来到其儿子卢某某家中,在厨房内碰到租住卢某某房子做服装生意的曹某某。刘某某辱骂了曹某某,且跟着曹某某来到了其服装店内。在该店内,刘某某与曹某某发生口角,曹某某便用右手拿起手机拨打卢某某的电话,在其将手机拿起放置于脸颊附近时,刘某某便往曹某某右边脸部位置打了一下,随后与曹某某发生了拉扯,二人在拉扯中先后倒在地上,曹某某弯曲的右手肘部按压在刘某某的身上,接着二人在地上纠缠的过程中,曹某某往刘某某的脚、面部等部位踢了几脚,随后曹某某和刘某某便被一旁的邱某秀、陈某秀拉起来分开了。经信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于2015年8月18日评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事后,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曹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2015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新田派出所投案反映情况,且被告人曹某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照片以及相关调解材料,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是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毅人民陪审员  池尧辉人民陪审员  刘家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曾宜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