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华坤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华坤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终5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华坤,男,汉族,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币3000元,于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华坤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藤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华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华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杨华坤伙同绰号叫“少爷”、“阿崩”、“阿木”、“崩昌”的人,在藤县藤州镇河东车站前面路段,驾驶小汽车拦停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丰田牌小汽车后,使用枪支疑似物、刀具等击打李某的小汽车,造成李某的小汽车损坏。在李某逃跑的过程中,被告人杨华坤继续驾驶车辆追赶李某,并试图拦截李某驾驶的车辆。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的小汽车损失的价格为人民币10900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汽车损坏情形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吴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标的清单及评估价格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截图照片,被告人杨华坤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华坤伙同他人持凶器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0900元,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华坤曾因犯抢夺罪,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华坤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杨华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杨华坤上诉称其没有在李某逃跑时继续驾驶车辆追赶,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杨华坤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杨华坤伙同“少爷”、“阿崩”、“阿木”、“崩昌”,在藤县藤州镇河东车站前面路段,驾驶小汽车拦停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丰田牌小汽车后,使用枪支疑似物、刀具等击打李某驾驶的小汽车,造成小汽车损坏。李某逃跑时,杨华坤等人继续追赶未果。经鉴定,上述小汽车损失的价格为人民币10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杨华坤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2.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6月17日凌晨,公安人员在办理李某某等人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期间,将杨华坤带回公安机关调查,杨华坤如实供述其参与本案的事实。3.汽车损坏情形照片,证��本案李某驾驶的小汽车被损坏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杨华坤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5.证人吴某、张某证实,2015年6月14日晚上23时许,其二人搭乘由李某驾驶的白色丰田锐志型小汽车到河东车站路段时,被一辆无牌照的起亚悦达牌小汽车截停,后四五名戴着头套的男子从无牌小车上下来,其中一名男子朝李某的小车车头开了一枪,其余男子用刀砍李某的小汽车。李某驾车逃跑时,对方仍驾车追赶。6.被害人李某证实,2015年6月14日晚上23时许,吴某与张宝搭乘由其驾驶的白色丰田锐志型小汽车到河东车站路段时,被一辆无牌照的起亚悦达牌小汽车截停,后四五名戴着头套的男子从无牌小车上下来,其中一名男子朝李某��小车车头开了一枪,其余男子用刀砍其小汽车。其被追砍后就加速驾车逃跑,但对方仍驾车追赶。7.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标的清单及评估价格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小车损失的价格为人民币10900元。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杨华坤。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藤县藤州镇河东汽车站门口。9.天网监控视频及指认截图照片,证实案发的情况,以及李某对案发时其驾驶的小车被逼停、被追赶以及其逃跑时的视频截图进行了指认;杨华坤对案发时其逼停的小汽车,及“少爷”等人下车时的照片进行了指认。10.原审被告人杨华坤供述,证实2015年6月中旬的某天晚上11时许,其驾驶一辆无车牌的起亚牌小汽车搭乘“少爷”、“阿木”、“阿崩”、“崩昌”,在藤县河东车站出入站的路口处拦停���辆白色小汽车,“少爷”、“阿木”、“阿崩”、“崩昌”戴着头套,下车用枪击打、用刀追砍白色小汽车。对方的人发现被追砍后便倒车,其试图再次迫停对方的车辆,但没有成功。后对方的人驾车往旧转盘方向驶去,其见状便立即驾车追赶对方的车,但没有追上。以上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吻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华坤伙同他人持凶器追逐、拦截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09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幅内量刑。杨华坤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杨华坤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情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杨华坤上诉称其没有在李某逃跑时继续驾驶车辆追赶,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杨华坤在李某逃跑时继续驾驶车辆追赶的事实,有天网监控视频及指认截图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杨华坤在侦查阶段对此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原判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行为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是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上诉人杨华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劝告上诉人杨华坤要认真吸取教训,认罪服法,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巧华代理审判员 商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 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庾兰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