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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0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5月24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余某甲等人在本区老营街“余某乙烧烤店”吃烧烤,被害人贺某某(另案)、李某甲等人同在店内烧烤,期间李某与余某甲发生争吵并用凳子互相冲砸对方,凳子砸到贺某某及李某甲,贺某某与李某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劝开,二十余分钟后李某持一把长刀再次返回烧烤店言语挑衅贺某某,贺某某提起店内的铁板凳至店外与李某互殴,贺某某持铁板凳打伤李某头部和肩部,李某用刀砍伤贺某某,后李某将长刀扔向贺某某后逃走。后与贺某某一起吃烧烤的人参与追打李某,贺某某等人追赶至景怡酒店门口再次对李某实施殴打。经分别鉴定,贺某某此次受伤致左额部、左下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左前臂、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9月19日,公安民警至本区瓦窑镇老营村2组59号李某家中将李某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贺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贺某某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隆)公(司)鉴(伤)字[2015]208号、2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保)公(司)鉴(物证)字[2015]25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王某甲、余某乙、李某乙、张某某、余某丙、赵某某、李某丙、余某丁、余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甲、王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王某甲、贺某某的指认笔录、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忠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富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