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永明与威海市文登区信迪石子经销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明,威海市文登区信迪石子经销处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665号原告王永明,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姚喜娟,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信迪石子经销处代表人曲元华委托代理人王国金,该单位法律顾问。王永明与威海市文登区信迪石子经销处工伤医疗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永明、委托代理人姚喜娟,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信迪石子经销处之委托代理人王国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明诉称,原告系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造成的工伤,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等皆是由工伤引起,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86880.30元,原告不服,认为均应由被告负担,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118484.13元、保全费820元。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信迪石子经销处辩称,原告的伤情是因其故意违章操作导致车辆熄火,车辆报废,原告不应认定是工伤,即使是工伤,也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费用,属于自负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负。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担任驾驶员,被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10月17日,原告驾驶货车时撞到路边石致其受伤。2014年2月10日,原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是因工负伤。2015年4月27日,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存在工伤导致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于2014年申诉至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经审理认为,原告因工负伤后花销工伤医疗费169143.63元,经威海市文登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审核,原告自负31263.33元,被告报销137880.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1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86880.30元,裁决如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86880.3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与因工所受伤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审查被鉴定人王永明住院及门诊期间各项费用,与工作受伤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中会诊2次,共计10000元,确实为治疗所需,但因所聘会诊专家水平、知名度、手术难度、专家行程距离不同而收费不一,且国家无明确规定具体收费标准,建议双方协商为宜。其余各项费用合理,予以认可。庭审中,对于专家两次会诊收费10000元,原告同意自己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5000元。另查,原告因工负伤共支付医疗费169395.63元,原告支付保全费82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后,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负伤,且被认定为因工负伤,因此,应获得赔偿。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被告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对于超出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的部分。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设立的制度。工伤是因职业带来的风险造成的,因此,用人单位有义务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使劳动者在遇到工伤事故时能够在就医、生活等方面有所保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使劳动者在受到工伤事故伤害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目的是为了降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而非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治疗工伤的医药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并不意味着劳动者进行正常工伤治疗后,未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药费用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让劳动者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还需自行承担医疗费用的做法缺乏公平合理性,亦有悖于和谐用工关系建立的宗旨。本案通过司法鉴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与工作受伤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均系合理费用,原告自认承担5000元的专家会诊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部分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信迪石子经销处支付原告王永明工伤医疗费113395.63元(169395.63元-51000元-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芬人民陪审员 刘范波人民陪审员 隋汉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金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