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新灵诉王红喜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16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20日,村民。委托代理人董士才,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25日,村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士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梦迪,××××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梦醒,××××年××月××日生育长子王留情。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无法共同生活,要求原、被告的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5份,证明原、被告及原、被告三个子女的户籍信息。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年××月××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梦迪,××××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梦醒,××××年××月××日生育长子王留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放弃其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结合原、被告子女具体抚养及生活情况,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原、被告的次女王梦醒由原告抚养,长子王留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应相互支付一定的子女抚养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儿子王留情的抚养费为10853元/年×20%×2年=4341.2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次女王梦醒的抚养费为10853元/年×20%×2个月=361.7元;相互折抵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97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次女王梦醒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儿子王留情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支付被告王某乙子女抚养费差额397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