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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5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房县天顺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许光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549号原告房县天顺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房县大木镇马回湾村。法定代理人赵安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安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提供证据,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辩论,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许光进,农民。委托代理人童正军,农民,(委托权限:进行和解、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反驳诉讼请求)。原告房县天顺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许光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闻吉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安国,被告许光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县天顺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4年9月20日,房县大木镇人民政府对外招商引资,房县天顺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大木政府签订一份原大木土地岭电站买断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开始上马对电站机房、引水渠等设施进行修复管理,装机320千瓦。2009年5月1日企业开始运营正式投产上网发电。因引水渠渗水将被告的承包地冲了一个不到0.6㎡的凹陷,2015年1月,被告找到电站负责人张相立反映相关情况,要求我公司运土对其被冲凹陷的承包地进行填补,张相立与同年2月对其凹陷的土地进行了填补。2015年3月,被告以填补的土中含有石头为由,破坏电站的引水渠启闭机、闸门、泄洪道等设施,造成引水渠水量不足一半,企业无法运营发电。原告找被告希望对其土地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双方多次协商均因被告提出过高诉求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不断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阻止原告修复引水渠设施,处处设置障碍,导致我公司电站无法正常运营。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因破坏我公司电站设备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8447.03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1447.03元。被告许光进辩称:原告在我的土地上修建水渠并未经我同意,如果原告要继续使用我的土地需要与我签订合同,并在使用结束后将我的土地恢复原状。2005年开始原告的水渠多次渗水到我的地里,造成我的作物损失,我找原告希望解决,反而被其殴打致伤,找到公安、政府等部门都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后来我没有办法了才砸的。我希望法庭判令原告向我赔偿:一、2005年因原告水渠渗水导致我一块六分地的玉米颗粒无收的损失;二、土地损坏的损失;三、我被打伤产生的医疗费;四、我因住院导致所养的山羊无人看管而饿死、病死56只的损失。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2004年房县大木镇政府通过招商引资招标会承包了“土地岭电站”于2009年5月1日开始正式上网发电。在2015年3月5日遭到被告许光进用钝器将外渠梗砸出了一个约1米宽1米深的豁口。造成原告承包的电站自2015年3月5日后未能正常运营,经十堰市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十堰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显示,截止2015年11月4日,原告因水渠被破坏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8447.03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还有鉴定费3000元。2016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447.03元。本院认为:被告许光进用钝器将外渠梗砸出了一个约1米宽1米深的豁口,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用益物权,依照法律规定,因被告妨害原告电站正常生产发电,原告请求排除妨害,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物权,造成原告损害,原告请求损害赔偿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许光进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向其赔偿:一、因渗水造成的土地损毁及作物损失,二、因原告殴打致使其住院所产生的住院费及因被告住院治疗造成的山羊无人看管而死亡的相关损失,但被告许光进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反诉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提起的反诉,按照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光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排除对于原告房县天顺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包的“土地岭电站”生产经营的妨害。二、被告许光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房县天顺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破坏“土地岭电站”电站引水设施所造成的损失共计61447.03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被告许光进负担。因诉讼费原告房县天顺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许光进负担的诉讼费由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房县天顺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6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闻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 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