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白贵臣与徐皲章、宁陵县合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贵臣,徐皲章,宁陵县合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86号原告白贵臣。委托代理人汲喜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皲章。被告宁陵县合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程楼乡程楼村**号。法定代表人姜育枝,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负责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贵臣诉被告徐皲章、宁陵县合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贵臣的委托代理人汲喜增、被告徐皲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陵县合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19时01分许,被告所有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大白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肇事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宁陵县合顺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共计6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皲章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已经在交警队押款37000元。被告宁陵县合顺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受害人已经63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白贵臣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且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巩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白贵臣在鹿邑中山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共计1080元;在鹿邑中山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1274.05元;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77天,花去医疗费23962.99元。被告徐皲章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在鹿邑中山医院的两张门诊票据未加盖公司,不予认可;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白贵臣之子白金山工作单位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被告徐皲章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认为受害人没有提供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双方由劳动关系,且开出的证明也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名和联系电话,该证明也没有医嘱或者鉴定机构证明,必须要护理人员,也没有白金山与受害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是否存在护理关系,请依法查明。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5、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损3031元。被告徐皲章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认为委托鉴定车损时未通知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6、“120”票据300元,其他交通费票据200元。被告徐皲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被告徐皲章提供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23日19时01分许,巩周驾驶被告宁陵县合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大白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白贵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白贵臣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白贵臣在鹿邑中山医院和鹿邑真源医院共住院治疗79天,花去医疗费26317.04元,其受损的电动车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3031元,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2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巩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白贵臣生于1953年8月9日,系非农业集体户口。肇事车辆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皲章,挂靠在被告宁陵县合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徐皲章已给原告垫付2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白贵臣因交通事故致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白贵臣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6317.04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护理费为79×25576/365=5535.6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50=3950元;4、交通费200元;5、财产损失3031元,合计39033.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贵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5735.63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21298.04元,合计39033.67元。被告徐皲章已垫付的24000元,原告白贵臣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贵臣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17735.63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21298.04元,合计39033.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白贵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徐皲章承担105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吕玉红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振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