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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6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竹香与被上诉人卫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竹香,卫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6民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竹香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丽君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竹香与被上诉人卫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卫丽君于2015年9月11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赵竹香归还借款10万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4297号民事判决,赵竹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竹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卫丽君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慧、张官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竹香是济源中金黄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在卫丽君处拿款10万元,以赵竹香个人的名义与中金公司签订业务协议书。因卫丽君向赵竹香讨要该款,赵竹香给卫丽君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让卫丽君向中金公司讨要款项,该书面材料载明:“工行卡号:6212261702010364818这是我拿卫丽君的十万元钱,以我的名字鉴(签)的单,现人家把合同拿走,你放心支付,我同意赵竹香”。该款卫丽君讨要未果。在卫丽君向赵竹香电话讨要款项的过程中,卫丽君问:“你借我那十万块钱啥时候给我呢?”,赵竹香答:“说不了呢,时间定不下来”,卫丽君说:“你借我的10万,你给我出个手续,叫人家也相信”,赵竹香答:“出啥手续?”,卫丽君说:“你给我写个借我的钱,叫人家们也相信,我是真有钱在外边”,赵竹香答:“我把那个单给你,你给我批个字就妥了”。原审法院认为:赵竹香在其出具的书面材料中认可从卫丽君处拿有10万元钱,并以其自己的名义与中金公司签了单,在卫丽君提供的两份录音证据中卫丽君要求赵竹香归还借款10万元,赵竹香并未否认,该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赵竹香从卫丽君处拿款10万元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赵竹香辩称卫丽君经其手放在中金公司的款项只有96000元,且其中有24000元是以卫丽君名义与中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只有72000元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中金公司签订协议书,但卫丽君不予认可,赵竹香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卫丽君的证据,故对赵竹香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现卫丽君要求赵竹香归还该1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赵竹香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卫丽君10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赵竹香负担。赵竹香不服原判,上诉称:1、其系中金公司工作人员,卫丽君通过其将钱投在中金公司,从而获取利息。卫丽君在2015年1月14日在该公司投放24000元,期限为90天;在2015年2月12日投放24000元,期限为90天。投放款项时中金公司均为卫丽君出具有相应的手续。2015年4月15日,卫丽君1月14日投放中金公司的24000元到期后,又转存了90天。因为其公司对员工有优惠政策,2015年4月20日卫丽君交给其16000元,让其以上诉人名义投放公司。因此该合同上的名字系以其个人名义所签。2015年5月14日卫丽君2月12日投放的24000元到期,因卫丽君急用该部分款项,但中金公司未确定付款时间,其本人在中金公司有到期的部分款项,因此其与卫丽君商定将该24000元以其名字转存90天。2015年5月18日卫丽君又交给其32000元又让其以上诉人名义投放中金公司,到期日为2015年8月16日。卫丽君什么时间用款均从上诉人的合同中取款。因此卫丽君在中金公司总共投放96000元,并非10万元,其与卫丽君之间也并非借款关系,系因中金公司出现状况,卫丽君将其起诉。2、一审中卫丽君提供的便条系其帮助卫丽君讨要债务所出具,该便条中所述的10万元也系卫丽君为了方便讨要,凑个整数,并非真实数额。其在录音中的陈述系为了配合卫丽君所述,因当时卫丽君电话称为了打消朋友顾虑,顺利向朋友借钱,让其说卫丽君有10万元放在其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卫丽君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卫丽君负担。针对赵竹香的上诉,卫丽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中,赵竹香提供的证据有:1、卫丽君给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系卫丽君让其到中金公司帮忙讨要10万元款项时,卫丽君事先写好的说辞。该证据证明其与卫丽君之间并无借贷关系。2、中金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该部分证据证明卫丽君曾亲自去中金公司催要10万元借款,包含卫丽君以个人名义投放的24000元,中金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3、证人张培军、孔瑞贞(中金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该二证人陈述卫丽君曾到中金公司要过存放在该公司的钱,数额大概为10万元。卫丽君对赵竹香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赵竹香为了向老板要钱,让其组织的说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不予认可,认为中金公司已被济源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不应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赵竹香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该证据中未写明时间、对象及用途,双方当事人陈述也不一致,对该证据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该证据中未载明证明人,无法核实证明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证人证言,因证人仅陈述卫丽君曾到中金公司要过款项,并不能证明卫丽君与赵竹香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竹香上诉称其与卫丽君之间并非借贷关系,但从一审中卫丽君提供的录音看,卫丽君在两次通话中均称本案10万元为借款,赵竹香对此并未予以否认,并称还款时间定不了等,双方在通话中也讨论出具借款手续的事宜,结合赵竹香为卫丽君出具的书面材料可以证明卫丽君与赵竹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赵竹香称其系为了配合卫丽君才故意认可借其10万元,卫丽君对此不予认可,赵竹香也未提供足以印证其陈述的证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本案借款数额问题,赵竹香在其出具的书面材料中认可从卫丽君处拿有10万元钱,卫丽君提供的两份录音证据中也显示卫丽君要求赵竹香归还借款10万元,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赵竹香从卫丽君处拿款10万元的事实,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赵竹香所称卫丽君将钱交给其以其本人名义投放中金公司,因卫丽君对此不予认可,赵竹香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竹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雪芳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