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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1990年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长汀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月21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长汀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6)闽0821刑初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22时33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闽D776**号小型轿车(车载李某乙)从厦蓉高速长汀收费站上高速往新泉方向行驶,驶出厦蓉高速新泉收费站时,被在该路段执勤的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民警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65mg/100ml,达醉酒标准。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涉酒驾车交通违法行为查询》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制作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查获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及厦蓉高速新泉收费站出口抓拍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甲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65mg/100ml,情节相对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坦白认罪。综上,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作出较轻量刑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醉酒后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拘役刑罚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原审法院判处李某甲拘役一个月已是最轻拘役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也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庆 泉审 判 员 苏 素 芬代理审判员 卢 亮 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洪奕(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