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云江与于振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江,于振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352号原告:周云江,农民。被告:于振庆,农民。原告周云江与被告于振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邴兴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振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江诉称:2014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姜山镇几处建筑工程的防水工作,工程款25700元,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余款20700元于2015年10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700元;支付上述欠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振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防水,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为原告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双河295×32=9440元;一村二层37.7×(1.4+0.85)+10×2=104.8㎡,37.7×(1.45+0.85)+10×2=106.7㎡,211.5㎡×44=9306元;烟囱50×8=400元计9706元。张庄730㎡×9=6570元;合计:25716元,已付5000元,欠20716元,欠周云江防水工程款贰万另柒佰元正。于振庆2015.10.7号”。出具结算单后,被告未支付其他款项。2016年1月12日,原告申请查封被告名下的鲁B×××××号汽车一辆,并提供了担保。2016年1月20日,本院出具(2016)鲁0285民初3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名下的鲁B×××××号轿车一辆,并已执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防水,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拒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欠款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振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云江工程款20700元。二、被告于振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云江上述欠款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欠款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财产保全费227元,计386元,由被告于振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邴兴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云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