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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上海龙宇矿业有限公司与禹州市龙宇钨钼材料有限公司、郭中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龙宇矿业有限公司,禹州市龙宇钨钼材料有限公司,郭中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273号原告上海龙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平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龙宇钨钼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法定代表人郭云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中原,男,194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朱攀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龙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龙宇公司)诉被告禹州市龙宇钨钼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龙宇公司)、郭中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2016年1月6日、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新、被告禹州龙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郭中原的委托代理人朱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龙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禹州龙宇公司一直存在贸易往来,在双方的合作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禹州龙宇公司的要求采购钼精矿、氧化钼和钼铁等产品,并将产品分批供应给被告禹州龙宇公司,而被告禹州龙宇公司则定期滚动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10月底,被告禹州龙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00万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禹州龙宇公司签订《贸易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保持该等金额的贸易规模,并以此方式继续合作。被告郭中原为被告禹州龙宇公司在上述协议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禹州龙宇公司供货,被告禹州龙宇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禹州龙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980,147.84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禹州龙宇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判令被告禹州龙宇公司支付上述欠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判令被告郭中原对被告禹州龙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禹州龙宇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具有长期的交易,期间双方签署过多份合同,现对被告禹州龙宇公司欠原告货款5,980,147.84元没有异议。对于上述欠款如何解决,原告与被告禹州龙宇公司在2014年10月达成以物抵款的协议,因原告的原因,该协议并未履行,现该货物跌价造成被告禹州龙宇公司损失2,130,847元,该款应当在被告禹州龙宇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对余款待被告禹州龙宇公司资金宽裕后向原告支付。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禹州龙宇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郭中原辩称,其并非被告禹州龙宇公司的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被告禹州龙宇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禹州龙宇公司素有贸易往来,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禹州龙宇公司签订《贸易合作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同意原告为被告禹州龙宇公司代采购钼精矿、氧化钼、钼铁等贸易业务,开展多种方式的精密合作;被告禹州龙宇公司确认落实并由原告同意经营产品价格、品质、数量、规格、交货时间、运输方式以及验收标准和方式等交易要素;若产品在品质、数量、交货时间、付款期限、付款方式、资金和货物安全保障等方面和其他方面发生异议的,由被告禹州龙宇公司负责处理,如有损失等均由被告禹州龙宇公司承担;原告在销售被告禹州龙宇公司产品之后对货物拥有决定权和处置权,直至合同期内被告禹州龙宇公司汇款至原告的账户;原告确保投入经营资金1,200万元,被告禹州龙宇公司确保原告提供资金的经营收益不低于1.20%/月(含税),即每月原告的收益为144,000元(含税),在本协议期内,如遇到央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提高,则相应的按比例提高原告的经营收益,确保平衡双方经营利益;被告禹州龙宇公司承诺与原告合作的经营规模每月不低于1,200万元的贸易额(以每月实际贸易合同为准);被告禹州龙宇公司保证原告经营资金和经营收益在2013年12月27日之前足额回款。本协议生效时,被告禹州龙宇公司用有效的全部资产和法人代表的私有财产抵押原告全部出资。本协议为贸易资金合作协议,详细交易条款附加其他正式贸易合同。双方的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有效,如需继续合作可根据情况续签或做适当修改。为避免原告资金风险,被告禹州龙宇公司的代表被告郭中原以个人资产承担无限责任担保。……。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禹州龙宇公司签订《延续贸易合作协议》。约定:根据201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贸易合作协议书》,被告禹州龙宇公司共计使用原告的经营资金1,200万元,按原协议要求被告禹州龙宇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回款1,200万元,由于被告禹州龙宇公司业务原因,被告禹州龙宇公司资金未按原协议约定时间内回款,被告向原告提出延期回款申请,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原协议合作期限按本协议顺延,本协议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被告禹州龙宇公司保证在2014年3月28日之前回款给原告600万元(回款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之前回款300万元,3月28日之前回款300万元)回款后,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商定并签订贸易合作协议。被告禹州龙宇公司承诺与原告在2014年3月底之前开展不低于含税1,800万元的钼精矿等贸易,被告禹州龙宇公司确保原告提供资金的收益按1.20%/月(含税),实际使用资金天数计算,具体以实际贸易合同、备忘录为准。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有效。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禹州龙宇公司签订《备忘录》。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原告应收被告禹州龙宇公司账款6,046,219.30元。LYMXXXXXXXXXXXX号合同,原告销售给被告禹州龙宇公司钼精矿40吨,原告向被告禹州龙宇公司开具含税金额为3,266,602元的发票,该合同被告禹州龙宇公司已经回款449,397.46元,还有2,817,204.54元未回款;LYMXXXXXXXXXXXX号合同,原告销售给被告禹州龙宇公司钼精矿50吨,原告向被告禹州龙宇公司开具含税金额为3,202,412.41元的发票,该合同项下款项,被告禹州龙宇公司未回款。……。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禹州龙宇公司签订《备忘录》。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原告应收被告禹州龙宇公司账款5,980,147.84元,据以对应的合同为:LYMXXXXXXXXXXXX号合同项下,被告禹州龙宇公司未回款2,777,735.43元;LYMXXXXXXXXXXXX号合同项下,被告禹州龙宇公司未回款3,202,412.41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禹州龙宇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被告禹州龙宇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980,147.84元。嗣后,原告向被告禹州龙宇公司催要上述货款,因无着落,故形成纠纷,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禹州龙宇公司签订编号为LYMXXXXXXXXXXXX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禹州龙宇公司向原告购买钼精矿40吨,单价为1,870元/吨,被告禹州龙宇公司在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支付全额货款。……。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禹州龙宇公司签订编号为LYMXXXXXXXXXXXX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禹州龙宇公司向原告购买钼精矿50吨,单价为1,430元/吨,被告禹州龙宇公司在2013年10月29日支付全额货款。……。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认为本案所涉货款系编号为LYMXXXXXXXXXXXX、编号为LYMXXXXXXXXXXXX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回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贸易合作协议书》,《延续贸易合作协议》,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的《备忘录》,《企业询证函》,编号为LYMXXXXXXXXXXXX、编号为LYMXXXXXXXXXXXX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当事人陈述经质证所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禹州龙宇公司签订的《贸易合作协议书》,《延续贸易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现被告禹州龙宇公司对所欠原告货款5,980,147.84元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禹州龙宇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曾就上述货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禹州龙宇公司以货物折抵货款,因原告没有履行该约定,导致用于折抵货款的货物降价,造成货损2,130,847元,该款应当在其所欠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禹州龙宇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禹州龙宇公司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中原认为其并非禹州龙宇公司的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贸易合作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郭中原以个人资产承担无限责任担保,被告郭中原以被告禹州龙宇公司代表的身份在《贸易合作协议书》上签名,由此可以证明被告郭中原对于其为被告禹州龙宇公司保证人的地位未予否认,故本院认定在《贸易合作协议书》项下,被告郭中原系被告禹州龙宇公司的连带保证人。《贸易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禹州龙宇公司保证原告的经营资金和收益在2013年12月27日之前足额回款,由此,在《贸易合作协议书》项下,被告禹州龙宇公司债务履行的最后时间在2013年12月27日,其后,原告与被告禹州龙宇公司还签订《延续贸易合作协议》,但在《延续贸易合作协议》中并未要求被告郭中原作为保证人,故被告郭中原的保证期间应在2014年6月26日届满,由于原告在该时间之前未要求被告郭中原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郭中原的保证期间已将届满,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同时,依据原告在审理期间自认,本案所涉的货款系在编号为LYMXXXXXXXXXXXX、编号为LYMXXXXXXXXXXXX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产生,而该两份合同的签约时间在《贸易合作协议书》之前,由于在《贸易合作协议书》中并未要求被告郭中原对之前被告禹州龙宇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故本案所涉货款亦不在被告郭中原的担保范围之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郭中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2月10日,被告禹州龙宇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980,147.84元,其后,双方再无交易,故原告要求被告禹州龙宇公司承担上述欠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6日)始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龙宇钨钼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宇矿业有限公司货款5,980,147.84元;二、被告禹州市龙宇钨钼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宇矿业有限公司欠款5,980,147.84元自2015年12月16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上海龙宇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61元,减半收取计26,830.50元,财产保全5,000元,合计31,830.50元。由原告上海龙宇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禹州市龙宇钨钼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1,78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旭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