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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玉琴与王文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琴,王文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437号原告杨玉琴。委托代理人李海瑞,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婧,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文琴。委托代理人张小虎,王文琴之夫,特别代理。原告杨玉琴诉被告王文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怀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婧、被告王文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原告因门前水路等问题与被告夫妇发生争吵,被告乘机将原告推倒在石料堆上致使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前往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病情好转回家休养,至今仍未痊愈。2016年1月13日,四十里铺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被告不同意未能成功。2016年1月14日,该派出所作出崆公(四)行罚决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300元罚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65元、误工费875.30元、护理费89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23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当时出来骂被告,还顺手拿了一块砖,把被告丈夫脸打破了,被告才把原告推倒了。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3、医疗费票据53份;4、交通费票据41份;5、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治安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6、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四十里铺派出所崆公(四)行罚决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对证据1、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有异议,部分异议成立,本院对该部分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四十里铺派出所治安案件材料复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认为自己的调查笔录属实,对方的不属实。本院对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四十里铺派出所治安案件材料,予以确认。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因门前水路等问题发生争吵,引起肢体冲突,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前往平凉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诊断为:“1、胸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急诊科住院治疗10天,花支医疗费5118.60元,其中,有561.00元CT检查费用没有报告单。2016年1月13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四十里铺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1月14日,该所作出崆公(四)行罚决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文琴处以罚款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由言语之争上升为肢体冲突,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原、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应当按4︰6的比例划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具体为:(1)医疗费剔除不当支出,认定为4557.60元(5118.60元-561.00元=4557.60元);(2)误工费按10天计算,认定为875.30元(87.53×10天=875.30元);(3)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认定为875.30元(87.53×10天=875.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有关标准,认定为400.00元(40.00元/天×10天=400.00元);(5)营养费因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定;(6)交通费按实际情况,认定为1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不够认定的标准,不予认定;以上共计6808.2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琴应赔偿原告杨玉琴医疗费4557.60元、误工费875.30元、护理费87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6808.20元的60%即4084.92元;二、驳回原告杨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怀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军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