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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韩世发、李玉连与吴大邓、高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世发,李玉连,吴大邓,高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2738号原告韩世发,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秀山县。系死者韩俞之父。原告李玉连,女,1969年8月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秀山县。系死者韩俞之母。委托代理人张玥,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大邓,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李安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亮,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委托代理人郝良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爱辉,该公司员工。原告韩世发、李玉连与被告吴大邓、高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高亮以投保单不是自己签名为由,要求对投保单字迹进行鉴定,2016年3月8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认可该案商业险保单签字不是高亮所签。原告韩世发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玥、被告吴大邓委托代理人李安君、被告高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世发、李玉连诉称,原告韩世发、李玉连系本案被害者韩俞的父母,2014年11月19日21时30分,被告吴大邓无证驾驶被告高亮所有的京PBX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甘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巨野县甘棠路北段,与沿甘棠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原告之子韩俞相撞,造成原告之子韩俞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大邓弃车逃逸。2014年12月8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巨公交认字(2014)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大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亮为京PBXX**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其与被告吴大邓系朋友关系,在明知被告吴大邓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车借予吴大邓,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打击,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50000元。被告吴大邓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余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亮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没有任何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是我所有,但我的车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吴大邓开走的,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吴大邓未取得驾驶证且交通事故逃逸、无证驾驶是不符合商业险赔偿条款的,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该车辆未进行正常年审,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拒赔。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1时30分,被告吴大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高亮所有的京PBX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甘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巨野县甘棠路北段,与沿甘棠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韩俞相撞,造成韩俞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大邓弃车逃逸。另查明,被告高亮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3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再查明,死者韩俞,1993年3月15日出生,男,土家族,居民,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原告要求因韩俞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11527元,共计65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浙江鹏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临沂市河东区恩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交通费、住宿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大邓驾驶的京PBXX**号小型轿车与行人韩俞相撞,致韩俞当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大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韩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死者韩俞生前从事建筑施工业,其收入来源于在城镇务工,对于韩俞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28264元×20年=565280元。原告要求的丧葬费2319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韩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损害程度、双方责任、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确定为1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因韩俞死亡的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6000元,共计60447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吴大邓驾驶的京PB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损害,对原告方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虽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对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但投保人并未在投保条款后签字确认,其提交的投保声明并不能证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将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所能理解的解释说明,更不能证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相关免责条款未生效。被告吴大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高亮在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时保单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亦予以认可,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94473元(604473元-1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商业险虽然不是高亮本人签字,只要是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就视为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世发、李玉连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世发、李玉连4944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世发、李玉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吴大邓承担9845元,原告韩世发、李玉连承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庆审 判 员  张洪臣人民陪审员  李 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