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罗根法与罗小银、施幼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根法,罗小银,施幼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302号原告:罗根法。被告:罗小银。被告:施幼苗。原告罗根法与被告罗小银、施幼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亚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根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银、施幼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根法起诉称:被告罗小银与被告施幼苗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小银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7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及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又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确定借款金额及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无诚意归还,至今未果。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小银、施幼苗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9000元,合计5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根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9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加盖杭州市富阳区档案局查档专用章)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录音资料(光盘附文字整理材料,原件存于原告所有录音笔中)一份,以证明该笔借款是客观存在的,系被告施幼苗的妻子罗小银书写的借条的事实。被告罗小银、施幼苗均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罗根法提交的证据1-3,被告罗小银、施幼苗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被告罗小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确认其向原告罗根法的借款50000元及应支付利息9000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罗小银与被告施幼苗于1989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另查明,借条上载明的“罗小英”与被告罗小银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罗小银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这有被告罗小银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及其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条中载明的利息9000元,原告陈述系双方在结算时以借款50000元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7月开始至2015年7月25日止的数额,经本院审查后,双方的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则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小银、施幼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小银、被告施幼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根法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00元,合计5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罗小银、施幼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亚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杜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