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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葛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2民初957号原告:葛某,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代传宏,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葛某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葛某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做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葛某负担。审判员  刘云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薛礼正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