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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陆足粮与李扬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足粮,李扬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603号原告陆足粮,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黄乘利,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扬飞,个体经营户,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张新高,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足粮与被告李扬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运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寿乔、黄胜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李扬飞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由唐佑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寿乔、黄胜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足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乘利、被告李扬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足粮诉称,2015年1月22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被告个体经营的飞扬五金加工厂上班时,不慎被机器割伤左腕部,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7月22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除支付住院医疗费外,其余损失136247.50元未予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247.50元。被告李扬飞辩称:原告受伤与原告违规操作有直接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3年开始陆续在被告开办的五金加工厂做事,从事钳子的洗剪口工作,工资为计件制。2015年1月22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清理机床上的铁屑时,因未关闭机器,原告衣袖被机器缠住导致原告左手受伤,被告当即送原告到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5年5月18日,经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委托,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鉴定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陆足粮1、为八级伤残;2、伤休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医疗费按实际发票计算。因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15年11月23日申请重新鉴定,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邵中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足粮所受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赔偿费未果,酿成纠纷。庭审中,原告将赔偿的金额变更为赔偿各项损失145499.0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称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陆足粮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2169.40元(被告垫付),住院后期医疗费、鉴定费共计710元,其他医疗费原告未提交有效票据,不予认定;误工费双方对计算标准有争议,考虑到原告已超出劳动者应当劳动的劳动年龄,可按2500元/月计算为2500÷30×180=15000元;护理费64.22×15=9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5=750元,伤残赔偿金10060×16×14=48288元,共计77880.7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交票据,原告住院治疗由被告接送,其交通费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计算营养费,没有证明应当加强营养,其营养费不予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150元,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和扶助的义务,但并没有一方应当为另一方承担养老责任的义务,原告要求赔偿其妻子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故意或过失造成,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时受伤,被告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陆足粮在工作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未断电的情形下清理机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承担60%、原告承担40%责任为宜。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2169.40元,支付其他费用44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陆足粮的各项损失共计77880.70元,由被告李扬飞赔偿46728.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569.4元,尚应支付30159.0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陆足粮自负。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陆足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1元,由原告陆足粮承担920元,被告被告李扬飞承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佑华人民陪审员  王寿乔人民陪审员  黄胜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曹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