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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11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李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李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287号原告王某某,女,195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辽宁恒敬(阜新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珊珊,系辽宁恒敬(阜新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振,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奇,男,汉族,1989年12月5日出生,系李某某之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李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高珊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乘坐李某某驾驶的某甲公司牌号为辽J180**号客车由锦州市沟帮子返还阜新蒙古族自治县,13时10分许,辽J180**号客车在S205线88公里+970米处与王文志驾驶的辽GDR2**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8日治疗终结出院。原告认为原告购票乘坐辽J180**号客车,某甲公司有将原告及其他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因被告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没能按时、安全抵达目的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票价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766.88元。(赔偿明细,护理费10778.68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92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51.2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车票17元)。被告某甲公司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759.88元(详见赔偿明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甲公司返还原告票价1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无责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客车名头是我公司,但是实际车主系李某某,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合同,约定如发生事故,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票不能赔偿,护理费由法院认定,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按每天5元计算,鉴定费因不构成伤残,原告的损失,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王某某购买了某甲公司客车票从锦州沟帮子至阜蒙县。当日13时10分许,王志文驾驶辽GDR2**号海马牌轿车沿着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8公里970米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李某某驾驶的辽J180**号大金龙大型普通客车(车载包括原告王某某等26人),正面相撞,造成许贺春当场死亡,客车乘客孔德志、轿车乘客杨秀珍经医疗救治无效相继死亡,王志文、原告王某某等二十八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志文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92天。经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左膝皮肤裂伤,左手骨挫伤,胸部挫伤。原告的伤情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51.2元。被告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投有座位险每人责任限额人民币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某某为被告。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35128元。确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因此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778.8元(35128元/年÷365天×20天×2人+35128元/年÷365天×92天×1人),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住院天数和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元/年),并结合医嘱原告Ⅰ护理20天+Ⅱ护理72天,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人民币920元(10元/天×92天),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及原告的住院天数92天结合原告的诉请予以确定4600元(50元/天×92天)。以上合计人民币16298.68元。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人民币700元,鉴定检查费人民币373元,经鉴定后原告未构成伤残,该两项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35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在医院的诊断中也未有医生建议,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车票损失人民币17元,某甲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涉案车辆车籍手续登记在被告某甲公司名下,因此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在其承保的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抗辩的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协议的效力不适用于原告,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王某某赔偿人民币16298.68元(包括护理费10778.68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920元)。被告某乙公司在被告某甲公司投保的座位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某甲公司返还原告王某某车票款人民币17元。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的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