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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谢香彦、王某甲、王某乙、王昭侠与崔建君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香彦,王某甲,王某乙,王昭侠,崔建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968号原告谢香彦(死者王国庆之妻),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死者王国庆之长女),女,200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谢香彦(系原告王某甲之母),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乙(死者王国庆之次女),女,201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谢香彦(系原告王某乙之母),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昭侠(死者王国庆之父),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建君,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香彦、王某甲、王某乙、王昭侠(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崔建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四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香彦、王昭侠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崔建君及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1日,王国庆驾驶三轮电动车从路西侧路口自西向东驶入湖西路向北左转弯后,沿路西侧机动车道自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崔建君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邓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国庆、崔建君、邓某某受伤,王国庆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单县交警部门认定,崔建君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要求被告崔建君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计482000元;2、由被告崔建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建君辩称:1、被告与原告亲属王国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单县交警大队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错误,因此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显失公平公正,该次事故的发生是王国庆违规逆向行驶所直接导致的,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系正常行驶,无任何违规行为,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人民法院据实裁判。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证明四原告均具有本案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承担;3、单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病员诊疗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后王国庆住院抢救治疗,住院4天抢救无效死亡;4、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和门诊收费票据3张及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王国庆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抢救治疗共花费59272.93元;5、单县城市建设规划办公室说明和单县南城办事处董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住所地位于单县城市规划区内,本案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市标准;6、王某丙、谢香彦身份证,证明王国庆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哥哥两人护理。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称单县交警大队以被告崔建君无证、车辆安全过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不充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对其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住院病历显示王国庆在单县中心医院治疗期间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故在此期间不需要护理人员;该病历还可证实王国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认为单县城市建设规划办公室说明没有提供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村委会证明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委会不是确认该村为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法定机构,其无权出具该证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均应按照王国庆的户口性质进行计算。经本院审查,单县城市建设规划办公室说明与村委会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本次事故造成王国庆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多发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并入住重症医学科,王国庆之妻谢香彦及王国庆之哥王某丙二人陪同护理,符合常理,理由正当,予以认定。被告崔建君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2月21日21时许,王国庆驾驶三轮电动车从路西侧路口自西向东驶入湖西路向北左转弯后,沿路西侧机动车道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单县湖西路南段希望中学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崔建君无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邓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国庆、崔建君、邓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王国庆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三轮电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崔建君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认定“王国庆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崔建君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邓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国庆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同年12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9272.93元。王国庆住院期间由其妻谢香彦及其兄王某丙护理。死者王国庆之长女王某甲,2008年3月4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0年零3个月。死者王国庆之次女王某乙,2014年11月30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6年零11个月。肇事三轮摩托车为被告崔建君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386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1日21时许,王国庆驾驶三轮电动车从路西侧路口自西向东驶入湖西路向北左转弯后,沿路西侧机动车道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单县湖西路南段希望中学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崔建君无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邓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国庆、崔建君、邓某某受伤,王国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国庆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建君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9272.93元;误工费320.24元(29222元÷365×4天);护理费640.48元(29222元÷365×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0元×4天);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20年);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48887.42元(18323×10年+18323÷12×3个月+18323元×6年÷2+18323元÷12×8个月÷2);本次事故造成了王国庆死亡,确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22074.07元。四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因被告崔建君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崔建君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对于四原告其余损失802074.07元,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因此,余款802074.07元,依法应由被告崔建君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按35%的比例予以赔偿,即由被告崔建君再赔偿280725.92元。故被告崔建君共计应赔偿四原告400725.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建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谢香彦、王某甲、王某乙、王昭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725.92元;二、驳回原告谢香彦、王某甲、王某乙、王昭侠对被告崔建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0元,减半收取4265元,由原告谢香彦、王某甲、王某乙、王昭侠负担609.55元,由被告崔建君负担3655.4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姬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