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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华诉被告刘志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华,刘志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983号原告李春华,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松山。委托��理人牛春媛,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忠,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运输户,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李春华诉被告刘志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春媛、被告刘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华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刘志忠因支取了原告的保险费,为其出具欠条一枚,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000元。被告刘志忠辩称,对该欠条真实性等均无异议,确系其本人出具,但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刘志忠因支取了原告的保险费,为其出具欠条一枚金额15000元。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000元。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据一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1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以上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海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