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梁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梁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2179号原告冯某甲,广西柳钢(集团)公司员工。���托代理人李文斌,柳州市柳北区长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原告冯某甲诉被告梁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焕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志英和人民陪审员林文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月利担任记录。原告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双方于2005年2月20日经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2007年6月被告因房产纠纷,将儿子冯某乙遗弃在柳钢房产部门,后经原告单位将儿子送至原告处。自2007年6月至今,儿子都是原告抚养,但被告从未支付生活费。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变更其儿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应支付800元生活费;2、被告应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间的儿子冯某乙每月生活费500元,共计1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观点如下:1、(2005)北民一初字第213号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离婚,冯某乙是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2、户籍登记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与冯某乙的身份关系;3、转炉炼钢厂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将小孩冯某乙丢弃在柳钢房改办办公室内,后转炉炼钢厂工会将小孩接过来后交由原告抚养,原告一直将冯某乙抚养至今。4、柳州市柳北区笔架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与儿子冯某乙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梁某未作答辩。被告梁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冯某乙。2005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北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冯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冯某乙成年且能独立生活时止。2007年6月11日,被告因与原告有房屋纠纷,便将冯某乙放在原告单位。此后,冯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支付过冯某乙的抚养费。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冯某乙向本院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且自原、被告离婚后,再未见过被告。原告亦向本院表示要求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子冯某乙理应跟随被告生活,但被告因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就将冯某乙送到原告单位后不管不顾,实属不该!自2007年6月11日后,冯某乙实际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冯某乙也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而被告从未去探视过冯某乙,也未支付冯某乙的抚养费。故原告要求变更冯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收入,对于被告的收入无法查清,故参照2015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冯某乙的实际需求,本院认为被告应每月支付650元为宜,故被告应从2016年4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冯某乙抚养费65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儿子冯某乙由原告冯某甲携带抚养,被告梁某从2016年4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冯某乙抚养费65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50元(原告冯某甲已预交),由被告梁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焕玲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韦月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的抚育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