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沈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38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鄂0102刑初1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刑初180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某表示服判,并自愿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沈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刑初1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谌鸿伟审判员 陈丽敏审判员 刘永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风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