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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柴彦丽与席艳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彦丽,席艳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76号原告柴彦丽,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第十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席艳敏,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层。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苏,该公司员工。原告柴彦丽诉被告席艳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彦丽的委托代理人徐星文、被告席艳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彦丽诉称:2015年12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席艳敏驾驶豫A×××××(临)号面包车沿S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殡仪馆处左转弯时,与沿S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柴彦丽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柴彦丽受伤,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席艳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柴彦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713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4454.14元,护理费2418元,停车费350元,车损555元,评估费1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6563.78元。被告席艳敏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席艳敏驾驶豫A×××××(临)号面包车沿S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殡仪馆处左转弯时,与沿S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柴彦丽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柴彦丽受伤,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席艳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柴彦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柴彦丽被送往巩义瑞康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眼睑裂伤;2、右侧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6年1月17日,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713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9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6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418(28472÷365×31)元。原告系巩义市顺祥耐材有限公司职工,其月收入2227.07元,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1.1眼睑裂伤误工20-30日的规定,误工期酌定为30日,故误工费为2227.07(2227.07÷30×30)元。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555元,评估费为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看车费、施救费、拖车费350元。同时查明:被告席艳敏驾驶的豫A×××××(临)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此事故被告席艳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柴彦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席艳敏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柴彦丽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医疗费为713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营养费为620元,共计8686.64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下应赔偿原告8686.64元;原告的护理费为2418元,误工费为2227.07元,共计4645.07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4645.07元;原告的车损为555元,看车费、施救费、拖车费350元,共计905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下各赔偿原告905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4236.71(8686.64+4645.07+905)元。原告另有评估费100元的损失,应由被告席艳敏承担70元(100×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彦丽一万四千二百三十六元七角一分;二、被告席艳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彦丽七十元;三、驳回原告柴彦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四元,减半收取一百零七元,由原告柴彦丽承担十四元五角,由被告席艳敏承担九十二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程志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乔 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