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郑胜明与朱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胜明,朱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701号原告郑胜明,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现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朱学龙,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郑胜明与被告朱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胜明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467元并出借条,并约定月息1.5%(拖欠利息每日另外加收本金5%的违约金)。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47元及利息3823.5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1日起算至2016年2月20日)及2016年2月21日至法院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学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的挖掘机驾驶员,其未经原告同意对外收取开挖掘机的工钱被原告发现。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对该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本金7647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拖欠利息每日另外加收本金5‰的违约金。被告未按时付息。原告追讨本息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647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1.5%及每日按本金的5‰计收拖欠利息的违约金,且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学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胜明借款本金7647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洁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