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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非诉行审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太仓市国土资源局与徐维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太仓市国土资源局,徐维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太非诉行审字第00023号申请人太仓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太仓市。法定代表人徐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敏。被申请人徐维龙。申请人太仓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太土罚字(2014)第6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徐维龙作如下行政处罚: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被申请人承包的玻璃温室及所属农业用地中装修、装饰物和土地硬化部分,恢复土地原状,涉及土地面积2150.8平方米。同年12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不自觉履行拆除义务。2015年2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催告,督促其履行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故申请人太仓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徐维龙拆除承包的玻璃温室及所属农业用地中装修、装饰物和土地硬化部分,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徐维龙于2010年9月1日与太仓民人谷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位于太仓民人谷农业生态园内编号为M区52号的“玻璃温室及所属农业用地”,合同总占地面积2058平方米。同时,上述合同明确承包方“负责保证土地的农��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但经申请人太仓市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查、实测,被申请人在上述承包的玻璃温室及所属农业用地中进行了装修、装饰等非农建设,土地已部分硬化,涉及土地面积2150.8平方米(折合约3.23亩)。经装修、装饰后的玻璃温室(高棚)一层、二层,配有壁橱、卫浴等家具和其他设备,地面部分铺筑地砖,玻璃温室(矮棚)修筑了水泥场地等设施,同时被申请人在承包的玻璃温室所属农用地上修建了凉亭、木桥、假山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部分土地已经改变了原农业用途。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有申请人太仓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发票、补充协议、物业交付清单、物业使用规则、玻璃温室装修规则、平面布局图、现场告知、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现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符合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太仓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2月9日对被申请人徐维龙作出太土罚字(2014)第6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由太仓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平审 判 员  李强代理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