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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天津金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金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海金地矿业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39号办公楼201房间。法定代表人刘铭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涛,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经济开发区大沂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赵笃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华,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滨海金地矿业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16号6层2座601。法定代表人吕文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立军,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上诉人天津金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矿机集团”)、原审被告滨海金地矿业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669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山东矿机集团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10年3月31日起,山东矿机集团与金地北京公司先后签订4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山东矿机集团为金地北京公司承揽加工刮板机设备。后山东矿机集团按约加工完毕并经金地北京公司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确认,金地北京公司尚欠山东矿机集团设备款209.08万元。后经山东矿机集团多次催要,金地北京公司支付98.58万元,余款未付。经查,金地北京公司是法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金地北京公司与金地集团公司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山东矿机集团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金地北京公司与金地集团公司连带偿还山东矿机集团设备款等。一审法院向金地北京公司、金地集团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金地集团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因金地集团公司的办公地址为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39号办公楼201房间,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山东矿机集团与金地北京公司签订《内蒙古黄陶勒盖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巴彦高勒矿井选煤厂末煤洗选系统刮板输送机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履行合同时,出现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合同签订地所属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解决。经询,山东矿机集团表示上述合同在金地北京公司处签订,该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16号6层2座601。故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金地集团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金地集团公司对一审法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地集团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应当由金地集团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的法庭调查程序违法。本案没有明确是通过什么程序对山东矿机集团就签约地点进行的询问,及该调查程序直接剥夺了金地集团公司答辩和质证的机会。据此,金地集团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由金地集团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山东矿机集团对金地集团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矿机集团系依据其与金地北京公司签订的《内蒙古黄陶勒盖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巴彦高勒矿井选煤厂末煤洗选系统刮板输送机设备买卖合同》、《沁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侯村煤矿选煤厂刮板机设备买卖合同》、《内蒙古伊东集团孙家壕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洗煤厂技术改造项目刮板输送机设备采购合同》、《内蒙古盛邦选煤有限公司选煤厂刮板机备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提起诉讼,起诉要求判令金地北京公司与金地集团公司连带偿还山东矿机集团设备款等,故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在山东矿机集团(卖方)与金地北京公司(买方)签订的《内蒙古黄陶勒盖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巴彦高勒矿井选煤厂末煤洗选系统刮板输送机设备买卖合同》、《沁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侯村煤矿选煤厂刮板机设备买卖合同》、《内蒙古伊东集团孙家壕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洗煤厂技术改造项目刮板输送机设备采购合同》中均约定:“双方履行合同时,出现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合同签订地所属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解决”,山东矿机集团(卖方)与金地北京公司(买方)签订的《内蒙古盛邦选煤有限公司选煤厂刮板机备买卖合同》第7.4条约定:“双方履行合同时,出现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未达成协议,可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如仍不能解决,则依法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本案原审被告金地集团公司并不是上述诸合同的签约方,因此上述协议管辖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审被告金地北京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16号6层2座601,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金地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天津金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曹思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