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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朱艳丽与曹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艳丽,曹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2048号原告朱艳丽,公务员。被告曹守华,农民。原告朱艳丽诉被告曹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守华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艳丽诉称,被告因投资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守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曹守华向原告朱艳丽借款13万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朱艳丽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正)(月息贰分)今日啟及计息借款人:曹守华2014年3月29日啟用……”。因未清偿,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保护。被告曹守华向原告朱艳丽借款,到期未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现原告请求按照约定月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艳丽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8元���由被告曹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琴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