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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与朱龙君、原审被告钟月房、赖华金、赖跃星、赖观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朱龙君,钟月房,赖华金,赖跃星,赖观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负责人刘希,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龙君。原审被告钟月房。原审被告赖华金。原审被告赖跃星。原审被告赖观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龙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2时10分许,被告赖跃星驾驶赣B146**二轮摩托车搭载着原告朱龙君由县城往渡江方向行驶,中途交由原告朱龙君驾驶。12时30分许途经龙小线135KM+700M左弯道路段时,遇钟月房驾驶赣BL05**二轮摩托车迎面驶来,因钟月房的右前方有一辆同方向前行的三轮车,所以就驶到了公路的中间位置,在会车过程中被告赖跃星与原告朱龙君共同掌握车把,双方因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龙君、被告赖跃星、钟月房三人跌倒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3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龙君与被告赖跃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月房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龙君入龙南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住院24天,原告用去医疗费20978.22元,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一年后根据复查情况拆除内固定。车牌号为赣BL05**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赖华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9日0时至2014年11月18日24时。车牌号为赣B146**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赖观廉,原告朱龙君和被告赖跃星均没有该车的准驾证,属无证驾驶。对受害人赖跃星已另案处理,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预留了5000元给本案原告。原告朱龙君系农业户籍居民,其提供的中山市大涌镇俊丹制衣厂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就业证明为朱龙君“于2014年6月5日至今在本厂任普工,每月工资3600元左右”,并提供了15张共计690元的交通发票,但该发票没有出行时间和起止站名。2014年11月22日中山市沙溪镇易和隆制衣加工厂出具证明“兹有朱贱华在我厂从事服装生产工作,拉裤头工序,余时间做杂事,每月最低工资5846元,最高工资9858元,月平均工资为7800元左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龙君驾驶赣B146**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钟月房驾驶赣BL05**二轮摩托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赖跃星、朱龙君负事故主要责任、钟月房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事故责任划分予以采信,事故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赖观廉明知其子赖跃星无驾驶证,仍将车辆交由其使用,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赖华金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违章行为的严重程度,酌情确定钟月房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赖跃星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赖观廉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赣BL05**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978.22元。2、后续治疗费7500元。原告要进行拆除内固定术,其医疗费用参照本地实际,酌定为7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4、营养费720元。5、误工费15480元(3600元/月÷30天×129天)。原告事发时年满16周岁,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可计算误工费。误工标准参照其实际工资收入36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住院时间24天+住院后休息时间90天+后续住院时间酌定15天=129天。6、护理费31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实际收入水平,其主张过高,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情况,酌定按8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按本次住院时间及后续住院时间确定。计算为:80元/天×39天=3120元。7、交通费690元。以上第1-4项费用共计29918.2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5000元给原告。以上原告的第5-7项费用共计1929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9290元给原告。以上损失余额24918.22元,被告钟月房应承担30%即7475.5元给原告(24918.22元×30%),被告赖跃星应承担30%即7475.5元给原告(24918.22元×30%),被告赖观廉应承担10%即2491.8元给原告(24918.22元×10%)。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计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朱龙君。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计人民币19290元给原告朱龙君。三、由被告钟月房赔偿损失计人民币7475.5元给原告朱龙君。四、由被告赖跃星赔偿损失计人民币7475.5元给原告朱龙君。五、由被告赖观廉赔偿损失计人民币2491.8元给原告朱龙君。上述赔偿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朱龙君负担285元,被告赖跃星负担285元,被告赖观廉负担95,被告钟月房负担285元。上诉人人民财保龙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核减误工费1548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仅提供了证明和工资条,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予以佐证,且其工作时未满18周岁,无独立生活相关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误工费诉请。被上诉人朱龙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钟月房、赖华金、赖跃星、赖观廉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除了诉争误工费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朱龙君提供的用工单位证明及工资条,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有劳动收入。上诉人人民财保龙南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或证明被上诉人朱龙君的证据存在非真实性、非合法性,故上诉人人民财保龙南公司请求核减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保龙南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赛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