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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馨漪与泰安韩美整形美容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馨漪,泰安韩美整形美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800号原告:王馨漪,女,1988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阎玉,天津长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韩美整形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长城路天龙国际大厦101、201室,组织机构代码33444××××。法定代表人:卢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燕国,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馨漪与被告泰安韩美整形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美公司)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阎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燕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馨漪诉称:2015年10月28日,原告获知,被告在其主办的微信平台(账号:tahm0538)上擅自将原告肖像照片用于“【纹眉预约倒计时】——再不预约你就错过了”一文,使浏览者误以为原告进行过相关整形美容手术或是被告相关项目的代言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和肖像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括本案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厘米*9.0厘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维权成本5000元。被告韩美公司辩称:照片是被告从网络上搜索的,不能认定系原告照片,也未标注不能使用,亦不认可原告的商业价值。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演艺界从业人员。2015年10月,被告其主办的微信平台(账号:tahm0538)上擅自将原告肖像照片用于“【纹眉预约倒计时】——再不预约你就错过了”一文的广告宣传中。2015年11月6日,原告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网页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支出公证费用1500元。经询,原告认可被告已将其照片从微信平台上删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使用原告肖像进行商业宣传,其行为已经侵犯原告肖像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向原告支付一定的使用费,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本院将结合照片发布位置、侵权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因原告肖像所附的文章内容并无侮辱、诽谤原告之处,原告并未举证其因被告行为导致严重精神痛苦和社会评价降低,故本院认为被告行为不足以侵犯原告名誉权,故对于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权费用一节,考虑公证费为网上证据所必须,故应由被告负担。对于原告所述超出公证费用发票数额的其他维权成本,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韩美整形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微信平台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王馨漪致歉,致歉文书的内容和版式须经本院审核认可。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本院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泰安韩美整形美容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泰安韩美整形美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馨漪肖像使用费三千元五百元及公证费一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王馨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原告王馨漪负担313元,被告泰安韩美整形美容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