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闫虹诉被告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虹,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闫虹,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刘秋野,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住所地辽源市。原告闫虹诉被告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虹起诉称,被告刘艳于2014年10月4日、2015年8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现未按期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两张,证明2014年4月4日、8月4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70万元、50万元,合计本金120万元。利息均约定为月息三分,借条均为被告亲自书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向借款70万元、50万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现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次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欠款120万元的事实存在。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否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本金120万元予以支持。因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超过国家规定年利24%,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其中本金7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起计算、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闫虹欠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中本金7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起计算、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刘艳负担。(与前款同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学 珍审判员 杨 海 燕审判员 王 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炎毅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