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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5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林口县柳树镇天昊种子农药化肥商店与XX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口县柳树镇天昊种子农药化肥商店,XX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民初403号原告:林口县柳树镇天昊种子农药化肥商店经营者:韩静被告:XX刚原告林口县柳树镇天昊种子农药化肥商店(以下简称天昊商店)与被告XX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昊商店的经营者韩晶、被告XX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昊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XX刚给付所欠货款21219元,逾期给付货款利息3704元,合计249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农药、化肥,给付部分货款,尚欠4000元没有给付。2015年4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共计14700元,约定在2016年元旦结清,从2015的6月1日开始算息,月利1.2分。在2015年4月30日至同年7月1日又陆续赊购2519元的种子、农药、化肥,被告累计赊欠原告货款2121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和利息,被告予以推诿不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XX刚辩称:2014年欠原告货款4000元事实存在,但已经偿还了,只是没有抽回欠据。2015年欠原告货款一笔是14700元,带利息的,一笔是2519元也属实,因经济发生困难,无力支付。如原告同意可以分期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资结算后欠款4000元;2015年4月9日前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资结算后欠款14700元,同时约定2016年元旦结清,从2015的6月1日开始算息,月利1.2分。以上两笔欠款被告在结算单据上签字。2015年4月30日至同年7月1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农资累计2519元,双方未结算,但被告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所欠货款理应尽快偿还。关于2014年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元,被告主张已经偿还,但未举示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4月30日至同年7月1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农资累计2519元,被告开始认可没有偿还,质证时又以原告向其索要2014年4000元欠款为由,表示该笔欠款业已偿还。对于该辩解意见被告亦未举示证据加以佐证,且其陈述先后矛盾,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5年4月9日赊欠货款凭据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约定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共计21个月,利息为3704元,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口县柳树镇天昊种子农药化肥商店货款21219元,利息3704元,共计249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计211.50元(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XX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延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