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简某甲与冉美娥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某甲,冉美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刑终3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上诉人冉美娥(原审被告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美娥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铁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美娥在法定期限内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该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甲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5日15时30分,被告人冉美娥在住所的楼房北侧空地上,因土地纠纷与原告人简某甲发生争吵,因简某甲辱骂冉美娥,冉美娥趁简某甲不备,用甘蔗种打简某甲的脸,简某甲便用甘蔗刀还击,冉美娥亦拿甘蔗刀与简某甲互打,打斗中简某甲的左腕及左手等处被砍伤。简某甲受伤后便打电话报警。冉美娥在知道简某甲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简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冉美娥家属代其赔偿简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简某甲因手受伤于2015年3月5日至同月7日在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治疗费用为4073.5元;同月7日至同月22日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治疗费用为7190.94元、护工费16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贰月;适当功能训练;定期门诊复查(一个月,三个月);门诊随诊。同年7月29日、11月12日简某甲到北海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分别支付费用为94元、260.5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618.94元。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冉美娥的家属主动代为赔偿简某甲经济损失16000元,该款项暂由原审法院保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冉美娥于1965年4月12日出生,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5日接到报案,次日立案侦查,同年5月18日案件侦查终结。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案发现场将冉美娥抓获。4、交款单据及转账凭证,证实案发后,冉美娥家属代赔偿简某甲200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冉美娥家属代赔偿简某甲16000元,该款暂存于原审法院。5、证人朱某证实,其看到冉美娥与简某甲拿刀互打,简某甲的手指、手腕被砍伤。6、证人田某证实,冉美娥趁简某甲不备拿甘蔗种打简某甲,后两人持刀互打。7、证人石某证实,其看到冉美娥与简某甲争吵,简某甲的手受伤流血。8、证人罗某证实,其看到简某甲的手受伤流血。9、被害人简某甲陈述,2015年3月5日下午,其因土地问题与冉美娥发生争执,被冉美娥打伤手指、手腕。10、被告人冉美娥供述,2015年3月5日下午,其因土地问题与简某甲发生争执,因简某甲辱骂其是妓女,其趁简某甲不备,用甘蔗种打简某甲,简某甲用甘蔗刀还击后,两人持甘蔗刀互砍,简某甲手指、手腕被砍伤。11、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简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鉴定结果已告知冉美娥及简某甲。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前卫农场十二队其楼房的北侧空地上。1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冉美娥指认其砍伤简某甲的作案工具为甘蔗刀一把,该甘蔗刀已由公安机关扣押。14、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医院、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治疗费用收费收据,证实简某甲的伤情及入院治疗后支付的各项治疗费用。原判认为,被告人冉美娥与原告人简某甲因土地问题产生纠纷后,持械故意伤害简某甲身体,致简某甲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冉美娥砍伤简某甲后,得知他人已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双方在争执中,简某甲恶语伤人,导致矛盾激化,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冉美娥通过家属已赔偿简某甲2000元和16000元,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冉美娥因伤害造成简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简某甲的各项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赔,其中在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医院、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及后续检查治疗的费用共计11618.94元,误工费5711元(77天×74.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7天×100元/天),护理费为1804元(17天×106.14元/天),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实,酌情支持4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2433.94元。因简某甲对案发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冉美娥应赔偿简某甲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为17947.2元(22433.94元×80%),扣除被告人已赔偿的2000元,冉美娥还应赔偿简某甲15947.2元。简某甲从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又自行到北海市海城区高德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还到北海市肺结核医院检查门诊治疗两天,其在市级医院出院后,又到乡镇级卫生院住院治疗,既不符合常理,又与原治疗医院“定期门诊复查(一个月、三个月),门诊随诊”的医嘱相悖,且同一时期又到市肺结核医院检查,两家医院检查治疗时间重叠,存在矛盾,对该两家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残疾补助金和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请求的残疾鉴定费系其自行委托还珠司法鉴定所进行残疾鉴定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根据冉美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冉美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二十六天;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甘蔗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冉美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47.2元(被告人冉美娥家属已将赔偿款项交到一审法院,原告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到该院领取);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甲上诉称,原审对民事部分的判决金额太低,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计算错误,不支持高德卫生院和北海市肺结核医院的治疗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予以纠正。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中,除简某甲因受伤于2015年3月5日至同月7日在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应为3天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简某甲因受伤的左手腕仍肿痛,活动受限,左小指及手背麻木,为便于照料生活到其女儿居住地的北海市海城区高德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4月13日,共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2866.87元。此事实有一审庭审已质证的简某甲提供的高德卫生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治疗费用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冉美娥故意非法损害上诉人简某甲的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冉美娥伤害简某甲的身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根据实际情况及简某甲的伤案所需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并无不当;简某甲到肺结核医院检查取药,该医院医疗发票不能证明其治疗何种病情,其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以及请求的赔偿残疾补助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原审依法均不予支持,处理恰当。但简某甲在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终结后,因受伤的手部仍未康复而到高德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是伤情所需,所支付的医疗费用2866.87元及相应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得以支持,故原审对简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和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简某甲三次入院及门诊治疗的医疗费为14495.81元,误工费78天×74.17元/天=5785.26元,护理费36天×106.14元/天=382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0元/天=3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9302.11元。因简某甲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冉美娥应赔偿简某甲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为29302.11元×80%=23441.69元,扣除已赔偿的2000元,还应赔偿21441.69元。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要求改判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但认定民事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5)铁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5)铁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冉美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47.2元”。三、被上诉人冉美娥赔偿上诉人简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1441.69元(其中16000元已暂存于原审法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 红审判员 蔡青青审判员 丘 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谭永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