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红安与苏州苏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红安,苏州苏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安。委托代理人XX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苏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丽丽新村7-8室。负责人孙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跃青,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红安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苏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苏港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4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红安于2012年12月1日进入苏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苏港公司没有为杨红安缴纳社会保险。杨红安上班时间为12小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最低工资)、综合补助(加班费)、高温津贴。2014年10月15日杨红安申请离职,理由为家中有事。2015年3月1日杨红安重新入职,2015年9月18日杨红安又申请离职。苏港公司没有支付杨红安2015年9月工资。2015年10月12日杨红安向苏港公司索要劳动合同而报警。2015年10月12日杨红安申请调解,要求苏港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杨红安要求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3日杨红安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苏港公司支付加班加点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杨红安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2014年10月15日离职),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杨红安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工资表、考勤表、加班时数汇总、报警情况说明、调解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原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原告杨红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苏港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平时和双休日加班加点工资34175.52元、2015年9月工资2098.24元、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违法解除经济补偿金12098.24元。原审法院认为:杨红安进入苏港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杨红安于2014年10月15日申请离职,2015年10月12日杨红安申请当地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调解,即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之情形,杨红安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苏港公司认为杨红安申请仲裁超过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审理。在劳动合同期间,杨红安申请离职,离职原因为家中有事,应当认定杨红安自己申请离职,故杨红安要求苏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红安要求苏港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平时和双休日加班加点工资34175.52元,认为上班时间为6天12小时,无请假,家中有事相互顶班,并提供了2015年7月考勤汇总表(无双休日、国假日加班)、2015年4月排班表(每月休息6天)、银行对帐单。苏港公司对考勤总表不认可;对排班表、银行对帐单无异议,认为2013年7月前上班时间为四休一,2013年8月起为五休一,并提供了杨红安加班时数时汇总表(平时、双休、国假)、员工考勤表(每月休息6天以上)、工资发放表(工资结构有加班加点工资,扣用餐时间0.5),杨红安对员工考勤表不认可;对工资发放表的工作时间认为不对,钱是对的,没有发过加班费。杨红安认为上班时时间6天12小时无请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而苏港公司提供的员工考勤表,与杨红安提供的排班表基本一致,原审法院对苏港公司提供的员工考勤表予以认定,作为计算杨红安加班加点时间之依据。杨红安认为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伙食补贴,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苏港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而苏港公司提供了工资汇总表,杨红安对总额无异议,其他不予认可,但杨红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资结构,同时根据保安行业常规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和加班费,原审法院对苏港公司提供的工资汇总表予以认定,即苏港公司支付了杨红安加班加点工资。根据杨红安的工作岗位性质、工作时间、劳动强度等因素,劳动强度与上班时间明显不一致,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应当认定杨红安的上班时间与实际工作时间存在差异,原审法院对杨红安的加班加点时间予以酌情折算,并应扣除合理的用餐时间,认定杨红安平时加班2小时,双休日、国假日加班10小时,苏港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加点工资应当扣除。杨红安要求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按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认定,对杨红安的加班加点时间及加班加点工资,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杨红安平时加班500.5小时、双休日加班241.5小时、国假日加班34.5小时,依法折算为1337.25小时,按1370元计算,加班加点工资为10528.92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15日杨红安平时加班1116.5小时、双休日加班460小时、国假日加班80.5小时,依法折算为2836.25小时,按1530元计算,加班加点工资为24939.44元,加班加点工资合计35468.36元。期间苏港公司支付杨红安加班加点工资36661.17元,不存在加班加点工资差额,杨红安要求苏港公司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红安为苏港公司提供劳动,苏港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杨红安工资。在原审审理中,杨红安与苏港公司双方认可2015年9月工资为1700元,苏港公司应当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苏港公司支付杨红安2015年9月工资1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杨红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苏港公司负担。宣判后,杨红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红安提交的2015年4月排班表,显示上班时间为6天12小时,2015年7月份考勤汇总表照片可证明一个月总工时超过300小时的,有员工签名确认。该考勤汇总表属于苏港公司掌管的资料,原审法院却没有要求苏港公司提交,故苏港公司应当支付杨红安劳动报酬。因此,杨红安在工作期间完成苏港公司的各项任务,主张的加班工资是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苏港公司支付杨红安加班工资差额。被上诉人苏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杨红安申请证人黎某、王某出庭作证。黎某陈述称:其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在苏港公司下面的金融园项目从事保安工作,其工作期间杨红安已不在金融园工作,其与杨红安在工作上没有交集。金融园保安的上班时间为两班倒,即白班为早七点到晚七点,晚班为晚七点到第二天早七点,2015年1月之前一周休息一天,2015年1月之后每个月上25天班,具体上班时间由经理排班,每个月都有排班表。对于其工作之前保安的上班时间及考勤方式,其都不清楚。由于杨红安在其来之前已经不在金融园做保安,其之前的情况也不清楚。王某陈述称:其在苏港公司下面的金融园项目从事保安工作,其工作期间,杨红安就不在金融园工作了,其与杨红安在工作上没有交集,对于杨红安的上班情况都是杨红安的老婆告诉其的。其上班时间为两班倒,白班为早七点到晚七点,晚班为晚七点到第二天早七点,每月上26天班,没有当月没有31号的就上25天班,具体上班时间根据排班。经质证,苏港公司认为两证人与杨红安并不在同一工作地点,无法证明杨红安的实际上班情况,故证人证言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主要争议焦点为苏港公司是否结欠杨红安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期间的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红安提供的2015年7月考勤汇总表及2015年4月排班表均无法证明其主张加班工资期间其确实存在加班之事实,且对于杨红安在二审中提供的黎某、王某的证人证言,由于两证人均明确与杨红安在工作上不存在交集,两证人的陈述亦无法证明杨红安上班情况及加班事实。故对于杨红安认为其每周上班6天,每天上班12小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苏港公司提交的员工考勤表,并结合杨红安工作岗位性质、劳动强度,扣除合理用餐时间,酌情认定杨红安平时加班2小时,双休日、国假日加班10小时,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按照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核算后认定杨红安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期间的加班工资为35468.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期间苏港公司已向杨红安支付了加班工资36661.17元,故杨红安要求苏港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杨红安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红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