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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丁希丛与牛振钢、青岛钰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希丛,牛振钢,青岛钰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910号原告丁希丛。委托代理人刘冉、程大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振钢。被告青岛钰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鳌山卫镇政府东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5084981-8。法定代表人刘振军,经理。原告丁希丛与被告牛振钢、青岛钰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大磊与被告牛振钢、被告青岛钰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牛振钢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七级西北村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骑二轮摩托车沿七级西北村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牛振钢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牛振钢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未入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832.9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840元(132元×120天)、护理费9372元(132元×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6252元,其中要求被告牛振钢、青岛钰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余款16252元,按50%计算为8126元,被告牛振钢已付赔偿款6500元,尚欠1626元,主张120000元。被告牛振钢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发生该事故期间系我未经被告青岛钰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允许擅自开车外出办私事,同时已付赔偿款65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青岛钰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发生该交通事故时系被告牛振刚未经我公司允许擅自开车外出办私事,未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牛振钢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七级西北村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骑二轮摩托车沿七级西北村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牛振钢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牛振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内踝骨折(右),住院11天。出院医嘱:1、休息治疗3个月;2、右下肢3月内禁止负重行走,何时负重骨科门诊复查书面通知;3、口服活血化瘀药物治疗;4、每月周三或周五骨科门诊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792.95元,被告牛振钢已付赔偿款6500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其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6000-8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鲁B×××××号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告青岛钰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生该事故期间,未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牛振钢、青岛钰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发生该事故期间系被告牛振钢未经被告青岛钰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允许擅自开车外出办私事之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亦不认可。原告系青岛蓝村物流中心职工,月工资为4500元,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民。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400元的交通费单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青岛蓝村物流中心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牛振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牛振钢所驾驶的车辆未入交强险,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所诉医疗费中的13792.95元、误工费15840元(132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鉴定费2000元及被告牛振钢已付赔偿款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医疗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所诉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核定为7000元;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6564.88元(2579.06元(117.23元×11天×2人)+3985.82元(117.23元×34天×1人)];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核定为5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392.88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牛振钢全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012.95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牛振钢先行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1012.95元,按原、被告牛振钢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牛振钢再赔偿5506.48元(11012.95元×50%)。被告牛振钢共应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19899.36元(104392.88元+10000元+5506.48元),已付6500元,尚欠113399.36元。被告青岛钰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牛振钢肇事车辆车主,应对被告牛振钢应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牛振钢、青岛钰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发生该事故期间系被告牛振钢未经被告青岛钰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允许擅自开车外出办私事,青岛钰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振刚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13399.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牛振钢、青岛钰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丁希丛在青岛农商银行兰村支行七级分理处的90***41账户)。二、被告青岛钰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牛振钢应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52元,被告牛振钢、青岛钰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98元(该款由被告牛振钢、青岛钰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丁希丛在青岛农商银行兰村支行七级分理处的90***41账户)。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牛振钢、青岛钰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该款由被告牛振钢、青岛钰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丁希丛在青岛农商银行兰村支行七级分理处的90***41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建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莎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