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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892号原告:钱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朱映东,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钱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映东、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且被告长期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经常争吵,自2015年8月,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离婚;2、被告返还陪嫁物品,包括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以及生活用品共计1万元。被告任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还能继续过日子,且原告在生病时我曾给其钱看病。经审理查明:钱某某与任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3月1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庭审中,钱某某承认任某某在结婚时给付其彩礼钱36060元,并承认任某某为其购买了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三件价值共计18600元),任某某承认钱某某陪嫁物品有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现钱某某以与任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无为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村委会证明、结婚费用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对于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钱某某以与任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而诉求离婚,却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又庭审中任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对钱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XX云附件: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