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2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02民初28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王某甲,女,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王某乙,女,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王某丙,女,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三被告母亲),女,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自身原因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仲玉虹人民陪审员 曹 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