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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2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02民初28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王某甲,女,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王某乙,女,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王某丙,女,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三被告母亲),女,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自身原因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仲玉虹人民陪审员  曹 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超 微信公众号“”